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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博商初字第9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王振亭与魏友进、魏桂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亭,魏友进,魏桂兰,李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博商初字第948号原告王振亭,男,1971年3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志刚,山东兴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友进,男,1973年6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魏桂兰,女,196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晗,男,196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振亭诉被告魏友进、魏桂兰、李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刚,被告魏友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桂兰、李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振亭诉称,2013年3月7日,被告魏友进以急于偿还银行贷款及公司经营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期15天,月利率20‰,逾期还款应支付未还款金额30%的违约金。被告魏桂兰、李晗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两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被告4625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62500元及利息。被告魏友进辩称,我确曾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已收到原告交付的全部借款。我经营的公司现已停产,无力偿还借款。被告魏桂兰、李晗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视为其自行放弃陈述、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原告王振亭与被告魏友进、魏桂兰、李晗签订《民间借贷合同书》一份,约定:魏友进向王振亭借款500000元,借期15天,月利率20‰;借款到期后,履行宽限期10天,期间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超过宽限期仍未还款,应承担未还数额30%的违约金;魏桂兰、李晗为借款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两年。同日,原告王振亭使用其银行账户转入被告魏友进银行账户462500元,余款375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间借贷合同书》、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回单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魏友进向原告王振亭借款,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交付借款后,被告魏友进至今未予偿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原告诉求被告偿还462500元借款本金,属于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不予干涉。借款合同中同时约定了借款利息及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二者之和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年利率6%×4,即月利率20‰)。被告魏桂兰、李晗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就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魏桂兰、李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魏友进追偿。被告魏桂兰、李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友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振亭借款本金462500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以4625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二、被告魏桂兰、李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魏桂兰、李晗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魏友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38元,财产保全费2870元,由被告魏友进、魏桂兰、李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玉华审判员  柳鹏飞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唐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