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锡民终字第15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与刘伟忠,戴建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刘伟忠,戴建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锡民终字第15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负责人许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磊君、蒋俊虹,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伟忠,男,1965年7月28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刘向阳(系刘伟忠之弟),男,1972年8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季春玲,江苏崇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戴建英,女,1969年3月1日生,汉族。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伟忠、原审被告戴建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3)锡滨民初字第0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23日22时51分许,戴建英驾驶号牌号码为苏B×××××的小型轿车沿无锡市钱胡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无锡市同仁康复医院路段时,遇刘伟忠未由其监护人带领由北向南横过机动车道,结果发生碰撞,致刘伟忠倒地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戴建英负事故主要责任,刘伟忠监护人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刘伟忠先后至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无锡市第六人民医院、无锡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共计发生医疗费125395.83元,其中10000元由保险公司垫付、16658元由戴建英垫付。戴建英另为刘伟忠垫付了护理费3640元。苏B×××××号轿车的车主系戴建英。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自2012年2月4日零时起至2013年2月3日二十四时止。无锡市滨湖区胡埭镇刘塘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刘伟忠无独立行为能力,刘伟忠的父亲刘金芝、母亲邓秀兰均已过世,故其监护人为其弟刘向阳。2009年5月7日刘伟忠被评定其为智力残疾2级并领取残疾人证。在审理过程中,刘伟忠要求对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法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3年4月1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刘伟忠脾切除评定为八级伤残,左膝关节僵硬致左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属于九级伤残范围;其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90日为宜。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病历材料、交强险保险单、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对于事故责任的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法院予以认可,即戴建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戴建英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刘伟忠发生的医疗费125395.83元、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04元、残疾赔偿金189932.8元,各方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刘伟忠主张的护理费11940元,经鉴定刘伟忠的护理期为150天,按60元/天的标准计算,核定为9000元。对于刘伟忠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经鉴定刘伟忠的营养期为90天,按18元/天的标准计算,法院酌定营养费为1720元。对于刘伟忠主张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处理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法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的金额要根据侵害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及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来确定,被侵权人有过错的,应相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因刘伟忠的监护人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具有一定过错,应相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故戴建英按照事故责任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刘伟忠精神损害抚慰金12800元。综上,刘伟忠各项损失合计340252.63元。苏B×××××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对刘伟忠的上述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用限额项下的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110000元(其中12800元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20000元。因保险公司已为刘伟忠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故保险公司还应支付刘伟忠11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各项费用合计220252.63元,因戴建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按照事故责任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176202.1元。因戴建英已为刘伟忠垫付各项费用合计20298元,故戴建英还应支付刘伟忠155904.1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保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刘伟忠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二、戴建英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刘伟忠各项损失共计155904.1元;三、驳回刘伟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40元减半收取62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620元,由刘伟忠承担524元,由保险公司承担524元,由戴建英负担1572元。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刘伟忠脾切除不构成八级伤残,应评定为九级伤残;2、护理期和营养期的评定不正确,护理期应为120天,营养期应为60天;3、护理费用过高,应为50元/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伟忠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戴建英未作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评定刘伟忠脾切除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护理期为150天、营养期为90天,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之规定。上诉人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出其它证据证明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此外,原审法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酌定护理费为60元/天,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0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华明代理审判员 李 杨代理审判员 赵 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