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开民一初字第024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刘家智与刘遨、喻晓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家智,刘遨,喻晓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一初字第02426号原告刘家智。委托代理人伍启彪,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遨。被告喻晓琴。委托代理人尹向东,湖南高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家智诉被告刘遨、喻晓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毛江晔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运珍、严丽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代理书记员沈沙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刘家智的委托代理人伍启彪,被告喻晓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家智诉称,2011年8月至2013年1月,被告刘遨以生意周转困难为由,先后三次向原告借53万元。2011年11月18日,被告刘遨第一次向原告借款30万元,承诺两个月归还,到期后被告刘遨以各种理由一拖再拖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刘遨声称在生意上还需周转资金15万元,又向原告借款15万元,同时承诺古历春节前归还。没过几天,1月3日,被告刘遨再次声称,还须借8万元,并承诺1个月左右,三次借款一并归还,又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书面承诺2013年1月20日归还,1月19日被告还款日期临近,被告便以种种理由拖延,当面承诺在3月与5月两次全部还清。原告于2013年3月找被告刘遨还款,但被告刘遨的手机停止使用,找到被告刘遨住处,其妻称刘遨在外借了不止原告一个人的钱,如果还了原告的钱,其他债主也会要还,她还不起,并拿出离婚证,称今年2月与刘遨离婚,不要再找她。被告刘遨毫无诚信,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刘遨所借原告的款项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53万元;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刘遨未到庭进行答辩,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1、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邮寄送达的诉讼文书均已收到。2、原告诉称被告先后三次借款53万元(第一次2011年11月18日借款30万元,第二次2012年12月31日借款15万元,第三次借款8万元)均是事实,因该借款用于生意周转已经亏损。今年2月与妻喻晓琴离婚,原家庭财物由妻子掌控,被告现在净身出门。均听候法院判决。被告喻晓琴辩称,1、被告刘遨向原告借款时间为2011年8月5日、2012年12月31日及2013年1月3日,而两被告于2010年10月18日起就分居生活,直至2013年1月18日离婚,双方都没有共同生活。被告对刘遨的借款一事既不知晓,其借款也未征得被告同意,借款完全是刘遨个人的行为。2、被告刘遨答辩状所述,其所借款项是用于生意周转且亏损,即被告刘遨借款是发生在两被告分居期间,在分居期间,被告刘遨借款做生意一事,被告是毫不知情的,同时,在分居期间被告以及小孩都靠被告工资生活,及被告父母支持,被告刘遨没有支付过生活费。因此,被告刘遨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且按被告刘遨答辩状所言该借款为他私自做生意亏损了,就更谈不上有收益用于共同生活。3、被告所负50多万元债务的真实性值得怀疑(均为白条;有第三者签名,但未有喻晓琴的签名及知晓该借款的证据;借款时间不符合常理,原告明知被告刘遨无钱偿还,还在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1月3日三天时间内连续借款给刘遨,且数额渐长巨大,并未约定利息),即使是刘遨负债,也是其个人行为,其数量有待进一步查证。被告居住的房屋以及购买的车辆均是婚前个人财产,且均为被告父母全额出资。被告自己有足够的经济能力养活自己并抚养小孩的生活开支,两被告从结婚直至离婚,家庭没有购置任何值钱的财务及大件物品,被告没有为家庭共同生活而负债的必要。4、被告刘遨在2013年2月19日向原告出具的一份《借条》,该借条明确写明以前的所有借据作废,原告对此表示认可,因此,原告依据刘遨分别于2011年8月5日、2012年12月31日及2013年1月3日出具的作废借条来诉讼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同时,该借条无论在借款金额还是还款期限上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应为原告与刘遨就借款债权债务的重新确认。而两被告在2013年1月18日已离婚,故该债务是被告刘遨个人的债务。两被告离婚后,原告于2013年4月29日至5月8日期间,曾雇人用威逼、恐吓等手续,不分白天黑夜不定时,上门找被告要过钱,被告般无奈下多次报警。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湘雅路派出所民警出警后,原告再次拿出了2013年2月19日刘遨向原告出具的一份《借条》,该派出所民警看后认为是民事纠纷,要求双方诉讼解决,并将该借条复印一份后留存于派出所。虽被告没有原件,但该份借条是真实存在的。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刘遨借款债务的还款责任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刘遨因资金需周转通过熟人介绍分别于2011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2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2013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共计借款53万元。被告刘遨向原告借款时均出具借条“今借到刘家智人民币30万元整,此款于2011年10月5日归还”、“今借到刘家智人民币15万元,用于生意周转,还期古历春节之前”、“今借到刘家智人民币8万元整,于2013年1月20日归还”。上述借款约定的期限到期后,被告刘遨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故酿成纠纷。另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6年2月20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18日离婚。被告喻晓琴在婚前2005年12月29日购买并取得长沙市天心区书院南路028号翡翠林居**号房屋产权证、2006年1月15日购买了一辆汽车。两被告(乙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08年4月17日与被告喻晓琴的父母(甲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内容为“因甲方搬至长沙居住生活,需要房屋居住,特以喻晓琴名义购置房屋一套,为避免日后产生纠纷,现就房屋权属的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于2007年1月29日全额出资795462元(总房款及各项有关费用总和),购买了长沙市开福区湘江风光带华盛新外滩***号房。二、甲方同意上述房屋的产权登记为乙方喻晓琴,但该房屋实际为甲方所有,乙方对该房屋不享有所有权。三、乙方喻晓琴无权将该房屋抵押、转让。四、甲方同意在适当的时候将该房屋赠予给女儿喻晓琴(以签订赠予协议为准)”。2008年8月28日,被告喻晓琴取得该房屋产权证。两被告离婚时就夫妻同财产的分割达成协议:1、房产:A夫妻双方婚前财产,属夫妻各自所有。B婚后半年,2006年12月由女方父母全额出资购有坐落在长沙市湘江中路126号华盛新外滩小区住房一套,登记在女方名下,为女方父母馈赠予女儿一方的资产,归女方所有(包括房内装修内附属设施及相关配套设施)。2、机动车辆2006年1月购有汽车一辆,为女方父母全额出资,为女方婚前财产,属女方所有。3、债权与债务:在婚姻续存期内,双方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负责。庭审中,被告喻晓琴申请了证人刘洪波、方芳出庭作证,这些证人称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很少看到被告刘遨在家。2013年5月8日15时43分,案外人刘吉生持被告刘遨于2013年2月19日书写的借条“今借到刘家智人民币共计60万元,以长沙市开福区华盛新外滩3栋402房产做抵押,此房产是我老婆的户主。以前的所有借据作废,我将于2013年3月份归还20万元,在2013年5月份全部还清欠款”到被告喻晓琴位于长沙市开福区华盛新外滩***房要债,发生纠纷,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湘雅路派出所出警,经现场做工作,双方同意依法裁决处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刘遨出具的《借条》三份、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协议书》、房屋产权证两本、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接处警案(事)件登记表(内附2013年2月19日借条复印件)、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遨向原告出具了三张共计53万元的《借条》,且被告刘遨书面答辩状也认可借款53万元的事实,故原告与被告刘遨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刘遨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借款53万元;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从以上法律规定体现,夫妻的共同债务应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产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应由夫妻共同偿还。本案中,债权人即原告没有基本证据证明刘遨的借款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被告喻晓琴提交了证据证明刘遨的借款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房屋、车辆或是被告喻晓琴婚前购买,或是在被告刘遨向原告借款之前几年购买。且被告刘遨自己在书面答辩状中也认可借款用于生意周转已经亏损。从上述事实及被告喻晓琴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刘遨上述债务应为其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认为,原告向刘遨借出的款项是出借刘遨的,被告喻晓琴对刘遨的债务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遨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家智偿还借款本金共计53万元;二、驳回原告刘家智的其他诉讼请求。刘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00元,由被告刘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江晔人民陪审员  王运珍人民陪审员  严丽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沈 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