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右民初字第12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科右中旗万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王福忠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右民初字第1269号原告科右中旗万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公司),住所地科右中旗。法定代表人王远强,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利群,原告公司副经理,现住科右中旗。被告王福忠(别名王宝玉),现住科右中旗。委托代理人陈妍,内蒙古鑫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公司与被告王福忠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0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项思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利群、被告王福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公司诉称,2012年04月05日,赵晓华、王宝玉向原告处交纳¥50000.00元订购了科右中旗高力板镇澈布尔小区1号楼4单元402室,赵晓华、王宝玉将该房转让给了被告,被告装修并入住后。原告为被告联系贷款交付剩余房款,被告不提供办理贷款的相关手续,也不交纳房款。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尾欠房款¥82470.00元及逾期利息(利率按月2%计算至给付完毕止),同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被告王福忠辩称,我的别名叫王宝玉,王宝玉就是我,是我向原告交纳的¥50000.00元。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不同意支付房款,因为,原告出售的房屋质量不合格,房屋客厅墙体等多处出现裂缝,致使家具变形及影响房屋的使用,该房屋没有安全保障。不同意给付逾期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一枚2012年04月05日¥50000.00元收据,交款人赵晓华、王宝玉。2、一枚2012年11月06日¥36519.00元收据。3、一枚2012年11月05日¥9500.00元欠据,欠款人王福忠。1-3组证据原告主张证明被告交纳了房款¥86519.00元,其中该房款中有¥9500.00元被告出具的欠条,实际被告交付房款为¥77019.00元。被告质证认为,王宝玉就是我,¥50000.00元是我交的。对证据1、2没有意见,证据3没有意见,欠条是我打的。4、一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5、一份商品房预售许可证。6、一份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登记卡。7、一份建设项目竣工规划验收单。8、一份建设用地竣工验收记录。4-8组证据原告主张证明交付给被告的房屋是验收合格的。被告质证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入住时未验收合格。对5-8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9、一份混凝土结构设计规范。10、一份混凝土裂缝限制标准。9-10组证据原告主张证明混凝土裂缝属于正常情形。被告质证对9-10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清楚是什么部门的行业标准。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九张照片,被告主张证明其中四张地下室的照片及五张是客厅、厨房、卫生间的墙体均有裂缝。原告质证认为混凝土存在裂缝属于正常,是允许范围内的,对被告出现的裂缝原告可以维修。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份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交纳了¥77019.00元房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第四、五份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采信。其他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九张照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04月05日,被告王福忠(别名王宝玉)从原告处购买位于科右中旗高力板镇澈布尔小区1号楼4单元402室房屋,房屋面积为80.55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为¥1980.00元,房屋总价格¥159489.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被告于2012年04月05日、2012年11月06日分别向原告现金交纳房款¥50000.00元、¥27019.00元,共¥77019.00元,现尾欠房款¥82470.00元。原告已向被告交付房屋,被告装修并入住至今。尾欠的房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配合办理贷款,也不支付现金,无奈,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尾欠房款¥82470.00元,并支付利息(利率按月2%计算)及违约金(按2%计算利息),从2013年01月01日开始计算至给付完毕止。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房屋的事实存在,有原告提供的收据及收到条在卷佐证,故原被告之间商品房买卖关系成立,双方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向被告交付房屋,但被告以该房屋在装修后出现裂缝,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尾欠房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约定的数额支付尾欠的房款。被告抗辩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因此,被告首先应要求原告进行修复,而被告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尾欠房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拖欠房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从原告主张之日承担违约责任,即向原告支付尾欠房款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较为合理。原告要求被告按2%即支付息又支付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福忠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科右中旗万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尾欠房款¥8247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0月08日开始计算至给付完毕止)。二、驳回原告科右中旗万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0.00元由被告王福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项思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武晓丽附:本判决书所引用法律条款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60条1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10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159条第1款: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