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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戚民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徐国民与王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民,王卫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戚民初字第416号原告徐国民,男,195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卫东,男,196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徐国民与被告王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冬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国民、被告王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国民诉称,2012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言明借期6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并按每月1500元标准支付2013年2月28日至2013年6月28日的利息6000元(不含2012年8月28日至2012年2月27日期间已支付的6个月利息9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卫东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借款3万元是事实,后来我还了9000元本金,所以我认为本金只有21000元。当时约定利息每月1500元,我认为该约定的利息已经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我只能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4倍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7日,被告王卫东向原告徐国民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约定借款期限到2013年2月28日,每月利息为1500元,于每月28日前付清。后被告支付原告9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每月利息1500元,已超过我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被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4倍支付利息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主张利息的截止日期为2013年6月28日,距出借之日相隔10个月,故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利率6%的4倍,计算2012年8月28日至2013年6月28日共计10个月的利息为6000元。因被告已支付原告9000元,其中6000元应视为支付的利息,另3000元应折抵借款本金,故被告尚应归还原告本金27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中的27000元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已支付,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卫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国民借款27000元;二、驳回原告徐国民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负担27.5元,被告负担247.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4020161389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黄冬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管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