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兰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成某诉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某,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兰民初字第163号原告:成某,女,197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姜某,男,197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现下落不明。原告成某与被告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姜某,现年14岁。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据此原告诉来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姜某未到庭应诉,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2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6月29日生有一女,名姜某,现与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后因双方共同贷款做生意发生纠纷,被告于2003年离家与原告分居至今,��任何联系,原告及被告父母多方寻找被告无下落。原告认为夫妻双方已分居多年,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姜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表示其在被告处的财产均放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户口簿、调查笔录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是以男女双方建立在感情基础之上,以永久生活为目的,履行夫妻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结合。婚姻已经形成,男女双方就应当依法享有相应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因家庭纠纷离家出走已达十年之久,不与原告及家人联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女姜某,本院予以准许。抚养费的给付标准参照山东省2013年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及孩子的实际需要,被告每年给付姜某抚养���3400元为宜。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对双方婚后共同债务无法查实,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成某与被告姜某离婚。婚生女姜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给付抚养费3400元,至姜某独立生活时为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公告费520元,由被告姜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彩凤人民陪审员 吕家修人民陪审员 张培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栾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