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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临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秦某、刘某甲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刘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临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2012年12月13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2月21日转取保候审,2013年9月17日重新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6日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2009年10月16日因赌博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2012年11月29日因赌博被临海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3年1月7日因赌博被临海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3年9月17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6日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1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刘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严灵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11月2日至2012年12月3日期间,被告人秦某伙同尹清山、金某丙、叶小芳(均已判决)以3:3:3:1的股份比例在临海市古城街道新江路云昌棋牌室、天马宾馆、金马商务宾馆、临海市江滨宾馆、惠风大酒店、东方明珠大酒店等处开设“三十二张”赌场,赌场抽头获利人民币40000余元,其中被告人秦某个人获利12000元。2、2013年8月底至9月16日期间,被告人刘某甲、秦某合伙在临海市古城街道大桥路棋牌室、巾子巷房子、樟树饭店旁边等地开设“三十二张”赌场,赌场抽头获利人民币6000余元。2012年12月13日,被告人秦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同年12月21日转取保候审;2013年9月16日被告人秦某、刘某甲被公安机���传唤到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秦某向公安机关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0元。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罚没票据、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宾馆住宿登记记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证人叶某甲、陈某甲、孙某、王某、洪某甲、郭某、胡某、陈某乙、卢某、谢某、陈某丙、叶某乙、褚某、金某甲、张某、金某乙、刘某乙、徐某甲、施某、洪某乙、朱某、徐某乙、陈某丁、陈某戊的证言、同案犯尹清山、金某丙、叶小芳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刘某甲以营利为目,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曾因赌博多次被行政处罚,仍不思悔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且被告人秦某已退出大部分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已退出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二被告人尚未退出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继续追缴。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秦某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四、继续向被告人秦某、刘某甲各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四百元、三千六百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卢爱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章永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