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三民一终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韩勇与韩六年、韩建华、韩建国、韩建设所有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勇,韩六年,韩建华,韩建国,韩建设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民一终字第3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勇,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六年,男。委托代理人刘兰亭,女,系韩六年妻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钟仁,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建华,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建国,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建设,男。上诉人韩勇与被上诉人韩六年、韩建华、韩建国、韩建设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2012)渑民一初字第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勇及被上诉人韩建华、韩建国、韩建设、被上诉人韩六年委托代理人刘兰亭、张钟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初,原告韩六年、韩建华、韩建国、韩建设与被告韩勇经共同口头协商后,将自己的原基地房屋(其中包括原、被告各自购买和租用他人的房屋)拆除后,在渑池县城关解放大街市场街南口西侧路北合建门面楼房三层,建房期间,原告韩六年等弟兄四人出资885622.50元,被告韩勇出资227943.80元。房屋建成后,于2007年3月4日双方签订了房屋面积确认协议和土地实际面积草图各一份,原告韩六年四兄弟共有建筑面积约703平方米,被告韩勇建筑面积约192平方米。2007年3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合作租房协议,双方约定因房屋面积、位置、形状不同,同意房屋租金分配比例按照双方土地评估价值和房屋建设投资价值之和构成总投资,再按照总投资比例进行分配租金,双方必须遵守评估结果,任何一方若有违犯,造成的损失由违犯方负责,另一方则有权单独分割出租。该房屋于2007年3月7日出租给案外人杨福德,租金每年22万元,租期8年,从2007年5月8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承租方提前一个月交清下年租金。同时原、被告双方约定该房屋出租事宜由被告韩勇出头协商办理。四原告并于同年3月8日办理了租房委托授权书。房屋出租后,2007年5月8日至2008年5月7日的第一年租金,原告领取5万元,被告领取17万元,后因双方房屋租金分配发生矛盾,原告韩六年等四人起诉至渑池县法院,案件审理中,原告韩六年等四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保全2008年至2014年的的房屋租金132万元,法院依据原告申请,依法保全了在杨福德处2008年5月至2014年5月的房屋租金132万元。另查明,原告韩六年等四原告继承祖业门面房32.89平方米,祖业后院及院后空地共295.79平方米;购买韩保民房基地56.99平方米;购买韩世均房基地88.52平方米;购买韩富寿房基地81.21平方米;购买宋长海房基地122.78平方米;购买邵保全房基地80.11平方米;继承王姣姣西院东厦32.71平方米;继承王姣姣市房一间16.08平方米;购买韩保民市房半间14.67平方米,总计821.75平方米。被告韩勇继承祖业门面房32.89平方米,祖业后院一所76.55平方米;租用渑池县房产所门面22.53平方米;租用张志华基地19.98平方米;购买李君照小厕所基地8.48平方米;购买李君照房基地22.22平方米,总计182.65平方米。以上原被告所属基地均为合建房屋使用土地。按照原被告2007年3月6日签订的合作租房协议约定,双方协商同意委托渑池县价格认定中心对各自投入土地面积进行价值评估,该中心做出(2008)03号鉴定结论,原告四人总投入土地面积821.75平方米,价值512800元;被告韩勇总投入土地面积182.65平方米,价值114000元。经双方质证,韩勇对该结论有意见,于2008年5月26日提出重新鉴定,法院委托组织重新鉴定,在鉴定过程中由于韩勇在规定期限内未缴纳鉴定费用,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于2008年11月9日书面通知,终结对该案土地价值的评估。另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7月9日向渑池县建设局提出建房申请,2006年7月19日渑池县政府批准其建设规划,但没有办理建设规划许可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韩六年、韩建华、韩建国、韩建设和被告韩勇双方口头协商将各自拥有的宅院拆除后合作建造门面房,房屋建成后,双方签订合作租房协议,约定房屋租金分配按双方各自土地评估价值和房屋建设投资价值之和按比例进行分配,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案件审理中,双方协商同意委托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各自的土地价值进行评估,并对双方建房各自投入的土地面积进行了确认签字,故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做出的评估结论可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采纳。被告辩称,合作建造的房屋自己原基地及门面房临街近,所处位置优越,房租分配应有区别,但合建房屋是一整体,不可分割,且没有证据证实,故被告辩称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起诉请求确认该房屋的产权比例问题,双方在该案审理前,已对该合作建造房屋面积进行了确认,由原、被告双方签字,是当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达,但原、被告双方在2007年3月4日签订的房屋面积确认协议和实际面积有出入,应该实事求是,按双方提供的土地手续和双方签字的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在2008年2月29日现场测量图为依据确认土地面积。且在案件重审时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中提出撤销确认协议,故该面积确认协议不予采纳。被告韩勇提出关于韩家胡同不属原告问题,应按照土地使用证和四原告的父亲韩富安和被告父亲韩富禄弟兄二人的分单中载明内容由韩富安继承,故该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关系恶化,信任基础已丧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原告提出解除委托租房代理权之诉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建房时已向相关部门提交建房申请,政府部门已批准其建设规划,规划许可证没有颁发,是否系违法建筑亦无相关部门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2007年3月8日出具的租房授权委托。二、原告韩六年、韩建华、韩建国、韩建设和被告韩勇合作建造的三层门面楼房,原告韩六年、韩建华、韩建国、韩建设占该房整体产权的80.35%,被告韩勇占该房整体产权的19.65%(该产权含租赁张志华宅基地、渑池县房管所基地)。三、原告韩六年、韩建华、韩建国、韩建设于判决生效后,每年应领取房屋租金176770元;被告韩勇每年应领取房屋租金43230元(该房租含租赁张志华宅基地、渑池县房管所基地)执行时间为2007年5月8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四、驳回韩六年、韩建华、韩建国、韩建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0元,鉴定费5000元,保全费2720元,共计12320元,由韩六年、韩建华、韩建国、韩建设负担9900元、被告韩勇负担2420元。宣判后,韩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韩勇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无财产所有权纠纷。双方在房屋建成后于2007年3月4日签订的房屋面积确认协议,明确了双方各自房屋面积、形状、位置。各自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建筑物所有权完全独立,不存在确认房屋产权比例问题。二、渑池县价格认定中心(2008)第03号鉴定结论依据错误、鉴定方法是按照原审法院的错误要求进行的,其结论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双方租赁费分配的依据。三、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有效证据,改变房屋面积是错误的。综上,原审法院无视原被告双方土地、房屋各自独立的客观事实,将其作为共有财产划分产权比例,结论违法。对双方分配租金的判决,依据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按双方签订的《合作租房协议》的约定分配房租;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韩六年、韩建华、韩建国、韩建设辩称:一、上诉人韩勇称双方当事人之间无财产所有权纠纷,不是事实。本案涉及房屋具有典型的房屋共有的法律特征,2007年3月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房屋面积确认协议》属无效面积估算,2007年3月6日的《合作租房协议》属于产权确认和收益分配的有效依据,双方对此协议均无异议。二、本案在原审审理期间,双方同意共同委托渑池县价格认定中心对土地面积、价格进行评估鉴定。该评估报告结论客观真实,应作为定案的依据。三、上诉人称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有效证据,改变房屋面积的说法是错误的。上诉人的理由从事实、法律角度均说不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作租房协议》中约定,双方同意租金分配比例按双方土地评估值、房屋建设投资价值之和构成总投资,双方按各自所占总投资比例进行分配,必须遵守评估结果等,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合作租房协议》的内容,双方并未对建筑物予以分割以及区分各自所有权作出约定,且双方合建房屋是一栋三层商用建筑,建成后整体租赁与案外人。上诉人诉称双方各自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建筑物所有权完全独立,不存在产权比例问题,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诉称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所作的渑认法字(2008)第3号鉴定结论书依据错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韩勇在原审中对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所作的渑认法字(2008)第3号鉴定结论书提出异议,请求对双方的土地价值进行重新评估,后因上诉人未缴纳鉴定费用,致此次评估终结。原审法院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确定,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所作的渑认法字(2008)第3号鉴定结论书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诉称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有效证据,改变房屋面积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07年3月4日签订的房屋面积确认协议和实际面积有出入,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按双方提供的土地手续,以及2008年2月29日双方签字的现场测量图为依据确认了双方土地面积。案件在原审法院重审时,被上诉人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中亦提出,撤销双方2007年3月4日签订的房屋面积确认协议。原审法院依据渑认法字(2008)第3号鉴定结论书认定双方土地面积,并无不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上诉人韩勇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景志贤审 判 员 李 娟代理审判员 李 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韩 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