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46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洪昭衍与黄炎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昭衍,黄炎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4675号原告洪昭衍,男,198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委托代理人戴志猛,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炎星,男,197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洪昭衍因与被告黄炎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梓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于2013年9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昭衍的委托代理人戴志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炎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昭衍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商需要,于2012年7月9日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300000元,有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1张为证;2012年9月3日,被告因其父患病急需用钱,再次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50000元,该款由原告通过银行ATM机转入被告卡号为“6228480030755239016”的借记卡,两笔借款合计人民币350000元。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每月按月利率3.5%计算利息。借款至今,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3.5%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黄炎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经商需要,于2012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计算方法,并由被告出具借条1张交原告收执。该张借条载明的内容为:“借条兹向洪昭衍借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300000)元正身份证:350583197209258935黄炎星(加盖手纹印)。借款人:黄炎星(加盖手纹印)2012年7月9日”。原告提出“2012年9月3日,被告因其父患病急需用钱,再次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50000元,该款由原告通过银行ATM机转入被告卡号为“6228480030755239016”的借记卡,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每月按月利率3.5%计算利息”的主张,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借款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原告提供的《身份证》1本、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时通过手机拍照的)1份、被告黄炎星出具的《借条》1张、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为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事实,本院认为,2012年7月9日,被告黄炎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计算方法,有被告黄炎星出具交给原告收执《借条》1张、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出“2012年9月3日,被告因其父患病急需用钱,再次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50000元,该款由原告通过银行ATM机转入被告卡号为“6228480030755239016”的借记卡,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每月按月利率3.5%计算利息”的主张,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黄炎星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黄炎星向原告借款后,未能偿还,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现原告洪昭衍请求判令被告黄炎星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及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3.5%计算),其合理合法部分,本院应予支持,即被告黄炎星应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黄炎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炎星向原告洪昭衍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洪昭衍。二、驳回原告洪昭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550元,由原告洪昭衍负担人民币750元,由被告黄炎星负担人民币5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梓缺审 判 员 余善根人民陪审员 戴吉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小兰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的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