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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刑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于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昌刑初字第00020号公诉���关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出生于绥化市望奎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昌图县看守所。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刑诉(2013)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景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6日23时许,在哈大高速公路毛家店入口处,被告人于某某驾驶箱式货车与另一货车司机解某某因抢车位发生口角,被告人于某某用镐把将解某某右右小腿部打伤,经鉴定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赔偿被害人解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病历、法医鉴定结论书、赔偿谅解协议书、证人毕某某、韩某等人的证言及被害人解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同时结合望奎县社区矫正管理局出具的评估意见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于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万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