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建商初字第12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程继夏与颜秀娟、包惠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建商初字第1245号原告程继夏。被告颜秀娟。被告包惠民。原告程继夏与被告颜秀娟、包惠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雪莲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8日、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继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惠民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颜秀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程继夏诉称:被告颜秀娟、包惠民系夫妻。2011年8月9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我借款人民币4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半年,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亦未支付利息,我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利息9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颜秀娟、包惠民于2011年8月9日向原告程继夏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约定借期半年的事实。被告包惠民于第一次庭审中辩称:借款属实,我一直都支付利息的,双方约定月息6分,到去年过年我已经支付了40000多元利息。我现在没有能力还,希望和原告调解,再给我一些时间。被告包惠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针对被告包惠民答辩,原告承认收到被告支付利息10000多元,月息2分。被告颜秀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包惠民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被告颜秀娟、包惠民于2011年8月9日向原告程继夏借款40000元且未归还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程继夏与被告颜秀娟、包惠民之间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现两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包惠民抗辩称,借款后已支付利息40000多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自认,被告借款后支付利息10000余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颜秀娟、包惠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颜秀娟、包惠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程继夏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10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颜秀娟、包惠民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汇款时需注明本案案号)。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方雪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骆 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