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上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上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2001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5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8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3)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晶、书记员周浩出庭,被告人徐某甲通过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远程审判法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至2013年7月间,被告人徐某甲多次在本市上城区中星外贸服饰城、新杭派服饰城、九天国际服饰城内,假借挑选服装的名义,趁被害人不备之机,窃取被害人放在柜台上的手机。涉案财物经估价共计价值人民币9748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2年11月15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徐某甲在本市上城区中星外贸服饰城一楼bxxx号摊位内,趁被害人廖某不备之机,窃得其放在收银台上的三星i9300手机一只(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811元)。2、同年11月17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徐某甲在本市上城区新杭派服饰城xxx号摊位内,趁被害人尹某不备之机,窃得其放在收银台上的苹果iphone4手机一只(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537元)。3、同年11月21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徐某甲在本市上城区中星外贸服饰城axxx号摊位内,趁被害人王某不备之机,窃得其放在收银台上的苹果ipadmini一只(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772元)。4、同年11月23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徐某甲在本市上城区新杭派服饰城xxx号摊位内,趁被害人吴某不备之机,窃得其放在收银台上的苹果iphone4手机一只。5、同年12月3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徐某甲在本市上城区九天国际服饰城a239号摊位内,趁被害人谢某不备之机,窃得其放在收银台上苹果iphone4手机一只。6、2013年7月18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徐某甲在本市上城区中星外贸服饰城bxxx号摊位内,趁被害人唐某不备之机,窃得其放在收银台上的苹果iphone4s手机一只(经估价价值人民币2767元)。7、当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徐某甲在中星外贸服饰城bxxx号摊位内,趁被害人徐某不备之机,窃得其放在收银台上的三星i9200手机一只(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861元)。2013年8月28日下午,被告人徐某甲来到中星外贸服饰城时被市场保安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购物发票、调取证据清单、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价格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甲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8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宗雄信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俞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