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宁商初字第21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吕金黛与周兵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金黛,周兵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商初字第2180号原告:吕金黛。被告:周兵甫。原告吕金黛为与被告周兵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吕金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兵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吕金黛起诉称:2012年6月2日,被告周兵甫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二分,被告一直支付利息至2013年9月份。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1.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吕金黛提供2012年6月2日由被告周兵甫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周兵甫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周兵甫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与形式均合法,且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吕金黛与被告周兵甫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周兵甫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兵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吕金黛借款30000元。如果被告周兵甫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周兵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仇玉莉代理审判员  邵秀蓓人民审判员  陈其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邬希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