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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芜中民一初字第002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王清与吴显斌、郭爱珠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清,吴显斌,郭爱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中民一初字第00206号原告:王清。委托代理人:刘涛,安徽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显斌。被告:郭爱珠。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秋东,安徽方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礼洁,安徽方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清诉被告吴显斌、郭爱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涛,吴显斌、郭爱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礼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清诉称:吴显斌、郭爱珠系夫妻关系,因经营需要向其借款,于2012年2月10日、10月15日、10月23日向其出具收条,分别确认借款50万元、220万元、160万元,合计430万元,口头约定利息月息2.5%。因上述借款本息尚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其借款本金430万元,并承担自2012年10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吴显斌、郭爱珠答辩称:1、对借款事实无异议。2、被告于2013年1月10日、1月18日分别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30万元,共计80万元。以股权转让的形式冲抵了100万元借款本金。故共计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180万元。3、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视为无利息,故不存在支付利息。王清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三张、银行回单,证明被告吴显斌向原告借款430万元的事实(第一笔:2012年2月10日50万元;第二笔:2012年4月6日转入郭爱珠帐户二笔100万元及4月11日转入郭爱珠借记卡15万元,提前扣了5万元利息,转成了10月15日的借条;第三笔:转入吴显斌帐户160万元。后面二张银行回单证明被告按月息2.5%一直在支付利息)。吴显斌、郭爱珠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三张借条无异议;对转账证明中50万元无异议,对原告认为220万元转帐215万元、5万元是扣除利息的观点不认可,我方认为215万元是转账、5万元是现金。对160万元无异议。最后二张银行回单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利息怎么计算的无法反映,且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吴显斌、郭爱珠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收条、转账回单、转账交易单,证明被告合计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证据2、股权转让协议,证明被告通过转让股权冲抵了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王清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万元认可,但该80万元支付的是所欠利息。对证据2认为是事实,但该100万元先抵销的是利息,剩余部分抵销的才是本金。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0日,吴显斌向王清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其向王清借款50万元,王清于同日支付了借款50万元。同年10月15日,郭爱珠向王清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其向王清借款220万元。该借条系王清于4月6日转入郭爱珠帐户二笔100万元及于4月11日转入郭爱珠借记卡15万元的借款合并后出具。同年10月23日,郭爱珠向王清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其向王清借款160万元,王清于同日向吴显斌转款160万元。借款后,被告按月息2.5%向王清转账支付了利息。被告于2013年1月10日、1月18日分别向王清偿还了借款50万元、30万元,合计80万元。2013年7月29日被告以股权转让的形式冲抵了王清借款100万元。另查明,吴显斌、郭爱珠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双方虽未在借条中明确约定本案借款支付利息,但郭爱珠于2012年10月15日向王清出具的借条,其载明金额为220万元,实际支付款项为215万元,可以表明系按月息2.5%预扣了其中200万元借款的利息5万元,且被告转账还款的金额也表明系按月息2.5%支付了利息,故被告抗辩认为本案借款不应支付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王清自认2012年10月15日的220万元借条,实际出借金额为215万元,故该笔借款应按本金215万元计算其应付利息。双方实际按月息2.5%计算并支付利息,超过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相关规定,本院酌情对此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被告于2013年1月10日、1月18日分别向王清偿还的借款50万元、30万元,以及2013年7月29日被告以股权转让的形式冲抵的王清借款100万元,上述款项先用于偿还借款所欠利息,多余部分用于偿还借款本金。吴显斌、郭爱珠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系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故二人依法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显斌、郭爱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清借款本金3341110元及其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王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和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6200元,由原告王清负担16200元,被告吴显斌、郭爱珠负担3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文 勇审判员 李建华审判员 鲍 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韦 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