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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芝民劳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单玉梅与烟台福斯达纸业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玉梅,烟台福斯达纸业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芝民劳初字第42号原告单玉梅。委托代理人张轶能,男,195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尉青,女,198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烟台福斯达纸业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幸福南路8号。负责人王丽平,清算组组长。委托代理人王茂。原告单玉梅与被告烟台福斯达纸业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玉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轶能、尉青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1999年10月被调到烟台福斯达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烟台福德化工有限公司工作(以下简称福德公司),双方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2年10月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又续签了2003年10月1日到期的一年期劳动合同。2003年1月,被告以企业经济效益不好为由,将我放假回家待岗至今。期间,被告没有向我支付生活费,自2001年11月停缴了我的社会保险费,没有给我办理任何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我的档案一直由被告保存至今。我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生活费、补缴社会保险费未果。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我与烟台福斯达纸业集团有限公司自1999年10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为我办理失业和档案转移手续。被告辩称,第一,烟台福斯达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斯达公司)于2011年1月14日被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告破产还债,根据《企业破产法》和《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用人单位被宣告破产,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第二,原告系福德公司自行招聘的临时工。原告档案在2003年左右由其自行提走,原告在外也有新工作。第三,原告与福德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其与福斯达公司没有关系,因此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的诉请与事实和法律相悖,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福斯达公司自2002年以来由于生产成本过高、企业人员过多、债务负担沉重和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导致企业亏损严重直至停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经主管部门中国凯利实业有限公司同意实施政策性破产清算。2011年1月14日,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烟台中院)以(2010)烟民破字第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福斯达公司破产。为劳动争议纠纷,原告以福斯达公司为被告向烟台中院起诉,烟台中院于2012年11月12日以(2010)烟民破字6-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指定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审理。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起诉状中关于要求被告支付2003年1月至2011年12月生活费5012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200元的诉讼请求。另查,福德公司是福斯达公司的下属企业。福德公司于2005年被吊销营业执照。福德公司为原告缴纳了2001年5-10月的社会保险费。关于原告与福斯达公司是否有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其1999年10月到福德公司工作,2001年与该公司签订合同并且缴纳社保,公司支付工资至2002年。2003年1月公司的效益不太好,让其回家待岗,但每个周至少要去单位一次,大约持续了一年,之后其再没去过单位,单位也没有解除合同。其档案从到福德公司工作时就在福斯达公司存放。其虽然是与福德公司办理了就业手续,但是福斯达公司下达了招工指标。被告表示,原告没有上班报到的相关记录,不清楚原告的工作时间及签订合同、缴纳社保情况,福斯达公司在经济效益不好的时候,原告即将自己的档案提走;原告已经再就业,也从未向福斯达公司及有关部门主张过相关权益,其诉请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诉期限。(二)关于福德公司与福斯达公司的关系。被告表示,福德公司是独立的法人企业,也是福斯达公司的下属企业。福斯达公司2008年准备破产,上报国家财政请求支付员工的安置费、经济补偿费等费用时,一并承担了福德公司2008、2009年在职职工的相关福利待遇。对此,原告表示,因为福德公司是福斯达公司的下属企业,福斯达公司对福德公司有投资,福德公司每年的利润都分给福斯达公司,现福德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故只能向福斯达公司主张权利。原告提交了题头为“自然人(表一)”的表格一份,表中载明“福斯大集团”参股比例为20%,原告称是在工商局查询的福德公司出资情况表,证明福德公司是由福斯达公司出资成立,福斯达公司有福德公司的股份。被告对出资情况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面写的出资人是“福斯大集团”;出资时间和出资证书编号都是空白,法人出资人和自然人出资人在法律上地位都是平等的;上面也没有说明是为福德公司出资的。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2010)烟民破字第6-2号、第6-12号民事裁定书、参保缴费证明、养老保险对账单、福德公司工商登记情况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自认其于1999年10月到福德公司工作,与该公司签订合同并且由该公司为其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后,原告回家待岗,亦没有为福斯达公司提供劳动,故原告主张自1999年10月起与福斯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福德公司与福斯达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企业,原告以福德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福斯达公司持有福德公司的股份、福德公司招工系福斯达公司下达招工指标等为由要求确认与福斯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无据,其基于劳动关系要求被告为其办理失业和档案转移手续,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单玉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单玉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小 明人民陪审员 邹   丽人民陪审员 陈 维 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娜(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