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倴民初字第15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原告孙小成、方荣利与被告李道勇、武春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小成,方荣利,武春纪,李道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倴民初字第1595号原告孙小成,个体户。原告方荣利,个体户。(以上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建新,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武春纪,个体运输户。委托代理人程建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道勇,农民。委托代理人孟秀,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负责人李凤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孙小成、方荣利与被告李道勇、武春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滨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恩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小成、方荣利委托代理人孙建新,被告武春纪委托代理人程建伟、被告李道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秀、被告人保财险滨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6日23时10分许,被告李道勇驾驶鲁M×××××、鲁M×××××挂牌号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沿海高速公路天津方向118km+264m处时,因车辆故障停靠应急车道,其挂车部分左侧轮胎停于右侧行车道内,被告武春纪驾驶冀C×××××华凯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行至此处,在右侧行车道内与鲁M×××××、鲁M×××××挂牌号重型半挂货车的尾部左侧相撞,造成冀C×××××号车驾驶员武春纪,乘车人王玉静和原告孙小成、方荣利身体受伤,冀C×××××号车货物受损,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唐海大队调查认定:被告李道勇与被告武春纪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孙小成、方荣利与另一乘车人王玉静无责任。被告李道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滨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本次事故给原告孙小成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56789.55元、内固定取出费用13000元、住院伙补1700元、伤残赔偿金22626.8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误工费50794.52元、护理费9718.33元、交通费3143元、财产损失51450元、鉴定费5150元,另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次事故给原告方荣利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505.27元。两人共计损失220677.47元,要求被告赔偿。被告李道勇辩称,我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所有的鲁M×××××、鲁M×××××挂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滨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两份)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请求法院连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并判赔原告。被告人保财险滨州市分公司辩称,在被告李道勇提供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本次事故致四人同时受伤,应按各自损失数额的大小平等享有交强险的赔偿;超出交强险的经济损失,我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医药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交通费要求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承担。被告武春纪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武春纪是车辆经营者及使用人,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方同意赔偿。在本次事故中,我方为孙小成垫付住院押金3700元、治疗费1362.22元,为方荣利垫付押金606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6日23时10分许,被告李道勇驾驶鲁M×××××、鲁M×××××挂牌号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沿海高速公路天津方向118km+264m处时,因车辆故障停靠应急车道,其挂车部分左侧轮胎停于右侧行车道内,被告武春纪驾驶冀C×××××牌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至此处,在右侧行车道内与鲁M×××××、鲁M×××××挂牌号重型半挂货车的尾部左侧相撞,造成冀C×××××号车驾驶员即被告武春纪,乘车人王玉静和原告孙小成、方荣利身体受伤,冀C×××××号车货物受损,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唐海大队调查认定:被告李道勇与被告武春纪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孙小成、方荣利与另一乘车人王玉静无责任。另查明,被告李道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滨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两份)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原告孙小成伤后被送往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曹妃甸区医院住院治疗85天。后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孙小成之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Ia值4%;需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约为13000元。另查明,原告孙小成系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养蜂个体专业户,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孙维进行陪护,孙维系杭州久滋酒业有限公司职工。本次事故给原告孙小成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57876.77元(含被告武春纪垫付的5062.22元)、内固定取出费用13000元、住院伙补1700元、伤残赔偿金22626.80元(按河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年核算)、伤残鉴定费800元、误工费16078.30元(按河北省2013年批发零售业78.05元/天核算)、护理费6634.25元(按河北省2013年批发零售业78.05元/天核算)、合理交通费1800元、货物损失51450元、鉴定费5150元,共计177116.12元。原告孙小成另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次事故给原告方荣利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505.27元。被告武春纪已为原告方荣利垫付住院费606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唐海大队做出的(2012)第20120826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曹妃甸区医院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用药明细表、诊断证明、出院证,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0232号法医临床鉴定书,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孙小成货物做出的公估报告,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蜂业协会出具的证明,杭州久滋酒业有限公司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发放表,保单复印件及相关票据可证。本院认为,被告李道勇驾驶鲁M×××××、鲁M×××××挂牌号重型半挂货车,与被告武春纪驾驶冀C×××××牌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致原告孙小成、方荣利身体受伤,冀C×××××号车货物受损的事实清楚,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唐海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孙小成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4000元。被告武春纪、另一乘车人王玉静及原告孙小成、方荣利相对于被告李道勇驾驶的车辆均属第三者,应按照各自损失数额大小平等享有交强险的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两份)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小成医疗费18298.95元,赔偿原告方荣利医疗费127.39元,计18426.34元;在交强险(两份)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小成误工费16078.30元、护理费6634.25元、伤残赔偿金22626.80元、司法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800元,另给付原告孙小成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计51939.35元;在交强险(两份)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小成货损2060.2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小成超出交强险的经济损失108817.58元的50%,即54408.79元,赔偿原告方荣利超出交强险经济损失377.88元的50%,即188.94元,计54597.73元;以上共计127023.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李道勇不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三、被告武春纪赔偿原告孙小成超出交强险的经济损失108817.58元的50%,即54408.79元,赔偿原告方荣利超出交强险经济损失377.88元的50%,即188.94元,计54597.73元。扣除先行垫付的5668.22元,实际在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48929.5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340元减半收取11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负担835元,被告武春纪负担3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被告应交部分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中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恩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小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