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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合刑执字第002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方艳玉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方艳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合刑执字第00235号罪犯方艳玉,男,1992年4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宿松县人,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串河监区服刑。2009年9月13日被告人方艳玉因犯强奸罪被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后因漏罪,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1日作出(2010)宜刑初字第0003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方艳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与前罪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案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以(2011)皖刑终字第0016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方艳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12月2日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方艳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自2012年6月至2013年8月被执行机关评审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方艳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方艳玉减去自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4年5月21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华琳审 判 员  汤晓红代理审判员  高晓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方璟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