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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宁商初字第25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徐坤元与金昌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坤元,金昌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商初字第2566号原告:徐坤元。委托代理人:蔡巧红。被告:金昌永。原告徐坤元为与被告金昌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应建军独任审判。2013年12月16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巧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坤元起诉称:原告系宁海县春源新型建材厂业主。被告金昌永因工程结算陆续向原告徐坤元购买水泥砖,截止2012年8月3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3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元,尚欠83000元,经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立即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3000元。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供欠条一份,证明截至2012年8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3000元的事实。被告金昌永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待证事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砖并对货款进行结算,双方虽未对付款时间进行约定,但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支付。现原告以起诉的方式要求被告支付,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昌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坤元货款83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75元,减半收取937.50元,由被告金昌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应建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林巧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