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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刑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朱战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战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通刑初字第439号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战争,男,1983年2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51983********,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商丘市睢县长岗镇朱庄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6月28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转取保候审。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汴通检刑诉(2013)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战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李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战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1日09时许,河南省杞县付集乡村民张彦国(已判刑)纠集河南省商丘市睢县长岗镇马庄村王纯良(已判刑),河南省商丘市睢县长岗镇朱庄村村民朱战争与河南省杞县城关文化西毛街莫利军(在逃)四人驾驶豫BYG2**黑色现代轿车到通许县长智镇袁庄村找袁某某索要欠款,张彦国四人跟踪袁某某在长智镇陈岗村土场后,张彦国、王纯良、朱战争等人将袁某某打伤,后经通许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对袁某某伤情进行鉴定,袁某某的伤情为轻伤。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战争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被告人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战争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09时许,河南省杞县付集乡村民张彦国(已判刑)纠集河南省商丘市睢县长岗镇马庄村王纯良(已判刑),河南省商丘市睢县长岗镇朱庄村村民朱战争与河南省杞县城关文化西毛街莫利军(在逃)四人驾驶豫BYG2**黑色现代轿车到通许县长智镇袁庄村找袁某某索要欠款,张彦国四人跟踪袁某某到长智镇陈岗村土场后,张彦国、王纯良、朱战争等人将袁某某打伤,后经通许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对袁某某伤情进行鉴定,袁某某的伤情为轻伤。另查明,被告人张彦国已赔偿被害人袁某某各项经济损失52000元,袁某某对朱战争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赔偿协议及其他相关书证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战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战争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并能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好,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战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周凤仙审判员  厉从德审判员  郝善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兰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