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刑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XX德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德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刑初字第403号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德,男,1983年9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3)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德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德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7日21时许,被告人XX德驾驶鲁RNW5**号两轮摩托车,沿三门峡市五原路由东向西行使至三门峡市金盾小区门口处时,与停放在路边的潘滇豫的豫MK61**小型轿车相撞,造成XX德受伤、上述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XX德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XX德发生事故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5.59mg/100ml,属醉酒驾驶。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XX德与被害人潘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XX德将被害人潘某某的受损汽车门修理完好,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XX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其在侦查阶段供述;被害人潘某某的证言;破案报告、抓获经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赔偿协议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醇检验鉴定报告单、照片及被告人XX德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事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德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XX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刘树祥人民陪审员 张如冰人民陪审员 王丽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