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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从法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从法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以穗从检公检刑诉(2013)8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从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段永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饮酒后(经检验,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7.5mg/100ml)驾驶粤A×××××号小轿车途径从化市街口街青云路交警大队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交警部门投案如实交代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照片,查获经过,到案经过,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法庭调查查证属实,证据确凿、充分,且各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李某的上述行为。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该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黎国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欢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