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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河开商初字第01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浙江日圣缝纫机科技有限公司与姜文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法律文书拟稿纸文 书 种 类 民 事 判 决 书发文编号(2013)河开商初字第0135号承办部门民庭核稿签发拟稿高晓文是否上网拟上网校对份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河开商初字第0135号原告浙江日圣缝纫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新河镇城南村锦绣路。法定代表人林燕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名海,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丽丽,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文葵。原告浙江日圣缝纫机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日圣公司)与被告姜文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原告日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文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圣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缝纫机买卖关系,2012年2月1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签字确认截止2012年1月10日共计欠原告货款108890元,定于2012年5月还清,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08890元并承担利息。被告姜文葵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存在业务往来关系,2012年2月10日,双方经对账共同签署对账单一份,该对账单确认截止2012年1月10日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108890元,还款日期为2012年5月。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业务往来对账单一份,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经对账,共同签署对账单确认被告欠付原告货款108890元,并定于2012年5月归还。被告到期未支付货款,应属违约,依法应立即支付货款。就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6月1日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文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日圣缝纫机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0889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6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7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078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王 远代理审判员  高晓文人民陪审员  何 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