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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临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蒋某彬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临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彬。2013年3月21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1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彬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宣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3月21日凌晨,被告人蒋某彬窜至临海市古城街道加贝超市楼下的停车场,拉开被害人羊某的浙j×××××本田雅阁轿车车门,在车内窃得人民币20元。2、2013年3月21日凌晨,被告人蒋某彬窜至临海市古城街道君泰大酒店楼下的停车场,拉开被害人成某的浙b×××××丰田rav4越野车车门,在车内窃得人民币2元。3、2013年3月21日凌晨,被告人蒋某彬窜至临海市古城街道巾山路与腊梅路交叉口西北面的人行道上,拉开被害人胡某的浙j×××××别克君越轿车车门,在车内未窃得财物。之后,被告人蒋某彬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查获,并在其身上查获赃款。另查明,到案后,被告人蒋某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款人民币22元已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蒋某彬的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羊某、成某、胡某的陈述,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彬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应视为自动投案,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彬自愿认罪,且赃款已被返还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蒋某彬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彬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廖志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屈 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