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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初字第049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靳世贤诉与陕西天正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世贤,陕西天正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4986号原告靳世贤。委托代理人陈万哲,系陕西天之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天正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斗门镇官庄村*组。法定代表人王社教,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靳世贤诉被告陕西天正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正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天正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周转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450万元,约定利息为二分五厘,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并承诺近期归还,后经原告催要为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50万元整,及利息94万元,合计544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正公司辩称: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亦未签订借款协议,收款收据不能代替收条,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靳世贤与被告天正公司发生借款业务,截止2012年10月31日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累计400万元。2013年1月21日原告有限原告借款262500元,加上之前借款400万元之利息237500元,合计为50万元。2013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时间为2012年4月1日,载明借款金额为400万元,并在收款收据上载明补票(注止2013年4月累计借450万元),该收据由被告公司财务人员王颖才出具,并加盖有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原告后经催要该借款未果,2013年9月6日原告以诉称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并具体释明其诉讼请求中利息计算期间为2013年1月1日-2013年8月31日,利息金额为94万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当庭提交收款收据一份相佐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收据不予认可,但承认该收据所盖公章系被告公司公章,经手人王颖才系被告公司会计。被告当庭申请证人王颖才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并不知情。证人王颖才到庭证明其系天正公司会计,因天正公司与王卫东有借款关系,2013年3月25日王卫东要求将借款转至靳世贤名下,经查询账务,记账凭证上记载2012年12月31日欠靳世贤借款400万元,2013年3月21日记账凭证上记载王行长借靳世贤款50万元。故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关于补票内容,开始王卫东让其出具400万元借款手续,后经查询账务记载借款金额为450万元,故予以补充。因其依据记账凭证记载内容向原告出具收据,故未向公司法定代表人说明,证人当庭向法庭提交记账凭证两份。原告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可,被告对证人所提交的记账凭证认为属实,坚持其未见过借款。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向法庭补充提交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属实,并申请证人邵爱霞、孔宝勋出庭作证证明借款月息为二分五厘之事实。证人邵爱霞到庭证明2013年6月5日自己和靳世贤到斗门一搅拌厂催要借款450万元,当时搅拌厂王总承认借款450万元及借款月息为二分五厘之事实,因厂方周转不开,索款未果之事实。证人孔宝勋到庭证明2013年6月份证人开车和靳世贤、邵爱霞一同去催要借款,在车上听到靳世贤说借款400余万,月息为二分五厘。因在第二次庭审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调解未能进行。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相关书证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天正公司借款之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交的收款收据相佐证,该收款收据系由被告天正公司财务人员所出具,并加盖有被告天正公司财务专用章,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被告辩称其对借款并不知情,其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在审理中,原告当庭陈述其将借款利息237500元计入借款本金450万元,按法律规定,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的,不予保护,故对该利息部分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原告主张借款利息双方约定为月息二分五厘,其主张遭被告否认,视为利息约定不明,宜按2012年度中国人民银行所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利息计算时间应自被告财务人员出具收据之日起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陕西天正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靳世贤借款本金4262500元,利息347614.5元,共计4610114.5元(利息自2013年3月25日计算至2013年8月31日)。如未按本判决所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80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1600元,由原告承担9880元,被告承担4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养民代理审判员  薛兵兵人民陪审员  贺应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海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