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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陵民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陵川县XX村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陵川县XX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陵民初字第552号原告李XX,男,1978年12月9日生,汉族,陵川县XX村人,农民,住本村。被告陵川县XX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宋XX,该村委会主任。原告李XX与被告陵川县XX村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立案受理。2013年7月24日本院作出(2013)陵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原告李XX不服,提起上诉。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2013)晋市法民终字第535号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重新登记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被告陵川县XX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XX诉称:2011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定《XX村户户通水泥工程施工合同》,为被告的户户通水泥工程施工,工程于同年8月完工。工程结算时,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为街道1730米(31320元),而被告按照1460米计算,少算52500元。工程总造价为400750元,扣除水泥款99200元,石料款87280元,已领取138000元,还欠76270元。诉请: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6720元及利息16588.7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一审、二审的差旅费1050元、误工费1000元,一审诉讼费2121元,一、二审律师费10300元及两年利息10858.8元。被告陵川县XX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XX村委)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在8月底完工,而是在10月才完工,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47630.5元,工程完工后,我村委已将全部款项给原告结算清了,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0日原告李XX与被告陵川县XX村委签订了《XX村户户通水泥路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期限为2011年7月11日至2011年8月31日。工程量为铺设水泥路面竣工验收后的实有铺设面积为准。工程造价为全部工程包工包料主街道宽为3.6米,每平方米50元,户道宽度为2米,每平方米35元。工程价款结算及支付方式以铺设主道和户通道两个固定单位为准,铺设竣工后,分别以上级主管部门验收实有面积最终经双方共同确认工程量以实结算。2011年10月工程完工。2013年1月29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原告铺设村街道5110㎡合款255500元(1460米×3.5米×50元),巷户道2632.3㎡合款92130.5元,两项合计347630.5元。扣除水泥款99200元和石料款87280元,2012年1月原告取款87920元,质保金23150元,电费1000元,剩余工程款49080.5元由被告支付清原告。双方均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现原告以实际完成工程量为街道1730米,少算工程款52500元为由诉至本院。审理中,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实地丈量,原告实际铺设的街道为1545米。经双方共同确认按实际铺设的主街道为1545米结算,少算85米,折算面积297.5㎡,计款1487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一致陈述、XX村户户通水泥工程施工合同、XX村户户通结算清单、(2013)陵民初字第64号民事案卷相关证据及现场勘验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XX村户户通水泥路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系有效合同。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并签字确认,被告XX村委按结算清单支付清原告李XX工程款。原告发现实际工程量与结算时确认的有误后诉至本院,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实地丈量,双方一致确认原告实际铺设的主街道为1545米,结算时少算85米,折算面积297.5㎡,计款14875元。对此,被告应予清偿。原告李XX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6720元,与实际不符,且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施工合同和双方2013年1月29日的结算清单均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增加的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一审、二审的差旅费1050元、误工费1000元,一、二审律师费10300元及利息10858.8元。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一审诉讼费用2121元的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应由人民法院决定诉讼费用的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陵川县XX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XX工程款14875元。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1元,由原告负担1621元,被告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赵书审 判 员  赵如水人民陪审员  赵先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许贵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