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西民一初字第13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姚某、张某等与陆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张某,李某,陆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一初字第1353号原告姚某,无固定职业。原告张某,无固定职业。原告李某,无固定职业。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韦昌怀,广西律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苏晟,广西经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某、张某、李某与被告陆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张某、李某及共同委托代理人韦昌怀,被告陆某的委托代理人苏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张某、李某共同诉称:2013年3月3日,原告姚某与被告陆某经协商,签订了一份《承包速生桉基地协议合同书》,约定姚某承包陆某的高峰林场平甫分场速生桉林木的打药、除芽、施肥三道工序,承包的面积为2000亩,总计17000元。合同签订当天,姚某组织两批工人进场工作,陆某可以调配工人。原告及工人们共完成一半共1000多亩打药、出芽、施肥后,2013年4月14日,陆某背着姚某与案外人宋文笔另行签订劳务合同。姚某得知此时后,与陆某发生矛盾,经平甫分场的工作人员调解未果,陆某遂于2013年4月21日撕毁合同强行将姚某、张某、李某三位原告赶离。在姚某要求下,陆某当下立下《欠条》,称三原告工钱共10700元,承诺十个工作日内支付一半。三原告在被告工作至2013年4月21日,后面收尾的工作大约花了十天完成,直到2013年5月2日三原告的工作全部完工。至于其他工人陆某是否支付了工钱,三原告不清楚。之后三原告多次要求陆某支付拖欠的工钱,但陆某以各种理由推托。原告认为,陆某强行将余下工作承包他人、不支付工资,已经构成违约。为此,三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陆某支付原告姚某、张某、李某拖欠工资10700元;2、被告陆某承担拖欠工资违约责任,赔偿原告姚某、张某、李某生意损失5200元(按欠条约定130元/天,从2013年4月21日起暂计到2013年6月10日,以后按此计至还清债务止);3、按照合同第四条、第五条约定,被告陆某支付原告姚某、张某、李某误工费18000元(按合同约定150元/人/天,从2013年4月21日起暂计到2013年6月10日,以后按此计至还清债务止);4、被告陆某承担根本违约责任,赔偿原告姚某违约金51000元(合同总价170000元,被告支付了一半85000元,未履行部分85000元的60%);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陆某辩称:陆某认为其与姚某签订的《承包速生桉基地协议合同书》合法有效。但是其不存在违约行为。1、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不是事实。合同签订后,姚某及工人只工作了几天,实际劳务费是700元。姚某实际完成的面积连500亩都不到,除芽、施肥都没有做,只完成了一些打药工作。之后工人之间发生矛盾,他们的内部矛盾使得姚某与陆某无法继续合作,只能停工,因此姚某退出承包,由其带来的工人宋文笔继续接着承包。因现在的工人都是姚某带过来的,姚某要求陆某支付介绍费10000元,加上700元的工资,共为10700元,只是欠条上没有分开写。同时,欠条约定的支付期限为平甫分场工地完工后一次性付清,现在工地并未完工,约定的履行期限未届满,陆某无需支付。2姚某与工人内部矛盾造成停工,导致第一道工序都未完成,是姚某违反了合同约定。姚某放弃继续承包后,陆某另外寻找承包人,至今工作都未完成,对陆某造成严重损失。原告主张130元补偿与150元补偿属于重复计算,陆某不予认可。至于根本违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陆某不愿意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日,原告姚某(乙方)与被告陆某(甲方)签订了一份《承包速生树按簊地协议合同书》,约定姚某承包陆某的位于南宁高峰林场平甫分场速生桉林地的打药、除芽、放肥工作,总承包工程量包括打药、除芽、放肥三道工序,总合计170000元。合同第二条第1项约定,乙方负责招民工进林地施工;第四条第2项约定,每道工序完工甲方一次性付完一道工程款,甲方不得借口扣钱、拖欠乙方工钱,否则自愿支付民工每人每天150元补偿费(除工程款外);第五条第3项甲方不按时付款的,另付民工每人每天150元补偿费,包括中途误工。并备注“另付违约金百分之六十”。合同签订后,姚某组织了包括张某、李某在内的工人进场作业。此后,姚某与陆某因履行合同产生争议,姚某不再承包前述林地工程的作业。2013年4月21日,陆某向姚某、张某、李某三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广西百色乐业县民工工钱,姚某、张桂木、李某工钱10700元(壹万零柒佰元),期限为2013年平甫分场工地以完工后一次性还清。如借口拖欠,不还钱,以所欠之日起每天壹佰叁拾元利息计算,自愿作为三个民工的生意损失费的补偿。补偿给(姚某、张某、李某)三个人。注:十个工作日内付给民工工钱一半。”此后,三原告以陆某拒付拖欠劳务费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陆某于2013年4月14日将平甫分场余下的速生桉林地工程承包给案外人宋文笔。本院认为:姚某承包高峰林场平甫分场的速生桉林地养护工程后,与张某、李某共同为陆某提供劳务,上述事实,有姚某与陆某签订的《承包速生树按簊地协议合同书》、《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承包速生树按簊地协议合同书》系姚某与陆某真实意思表示,现未发现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况,亦未违反公序良俗,故其依法发生法律效力。尽管《承包速生树按簊地协议合同书》签订双方为姚某与陆某,并约定由姚某负责招工,该合同仅约束作为合同相对方的姚某与陆某。但陆某在《欠条》中明确了除姚某之外,还认可负有向张桂木、李某支付工钱的义务,因此姚某、张某、李某有权共同向陆某追讨劳务费。现各方当事人对三原告实际完成的工作量产生争议,但陆某出具的《欠条》确认其共欠三原告劳务费10700元,该《欠条》真实性亦获得各方当事人认可。陆某提出其中10000元为介绍费的抗辩理由,与《欠条》载明的内容不符,而陆某又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且三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陆某的主张不予采信,并依据《欠条》认定陆某尚欠三原告劳务费10700元。至于履行期限,《欠条》约定为平甫分场工地完工,三原告主张该“完工”指的是其三人负责的工地完工,但并无证据支持,且陆某不予认可,故在此应采用文意解释,认定为《承包速生树按簊地协议合同书》约定的全部林地工程完工。现虽无任何证据证明该林地工程已经完工,陆某作为林地承包人亦对此予以否认。然,陆某与三原告亦约定有“十个工作日内付给民工工钱一半”的条款,但是陆某未能兑现承诺,经三原告催讨,至今仍未支付。陆某以自己行为表明不履行约定的主要债务,故三原告有权在全部劳务费的给付期限届满前要求陆某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姚某、张某、李某共同要求陆某支付劳务费10700元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违约责任,陆某未按《欠条》约定期限履行义务,应当向姚某、张某、李某赔偿损失。故陆某应从《欠条》出具后的十个工作日届满之日即2013年5月6日起向三原告赔偿损失。在陆某不同意赔偿该损失情况下,三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实际损失,而双方约定的每天130元标准过分高于同行业平均收入,故本院在此仅支持三原告利息损失。结合陆某逾期履行的过错因素考虑,本院确认陆某按照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赔偿姚某、张某、李某利息损失。另外,姚某与陆某在合同的第四条第2项与第五条第3项同是逾期支付工程款即劳务费的违约条款,但其二人以《欠条》形式重新确定了逾期支付劳务费的违约责任,应视为双方以新的约定改变了原合同的约定,故姚某、张某、李某无权再依据合同的第五条第3项主张误工费。至于合同备注的“另付违约金百分之六十”,属于违约金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因一方违约时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的违约金,也可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害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不超过实际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现本院已经对姚某的利息损失予以保护,故不再支持其要求违约金的主张。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某支付拖欠原告姚某、张某、李某劳务费10700元;二、被告陆某赔偿原告姚某、张某、李某损失(以10700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6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分段计付);三、驳回原告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张某、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姚某、张某、李某负担1500元,被告陆某负担423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萃华人民陪审员  李秉鸿人民陪审员  何开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奚 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诈欺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