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民初字第51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刘正义与天津硕海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正义,天津硕海冶金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民初字第5158号原告刘正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天津天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硕海冶金材料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031580-9),住所地东丽区津塘公路十号桥南。法定代表人袁子金,经理。原告刘正义与被告天津硕海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正义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证人武国强、陈德国出庭作证。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正义诉称,原告自2011年5月起为被告送煤。截止到2012年4月,被告尚欠原告煤款133240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324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货款133240元。2、证人武国强、陈德国的证言,证明被告欠款事实。3、公告费收据1份,证明支付公告费300元。被告天津硕海冶金材料有限公司未做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开庭审理,综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查明如下事实:自2011年起,原告为被告供煤。2013年1月2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袁子金为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欠煤款133240元整拾叁万叁仟贰佰肆拾元整袁子金”的欠条。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凭证,故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天津硕海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正义欠款13324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4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26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缴纳,视为放弃上诉权),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玉贵审 判 员 刘贵全人民陪审员 于传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姜 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