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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宋民初字第05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宋民初字第0584号原告李某,女,1989年8月11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唐某,男,1988年7月17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某诉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06年原被告相识,2008年农历三月十六日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9月2日生育一女唐菲,2011年6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12月22日生育一子唐逸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经常在外喝酒打架,对家庭不管不顾。原告曾于2013年4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达成和好协议,被告保证改正缺点错误。但之后,夫妻感情并未改善,原被告现已分居近一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互不支付对方子女抚养费。被告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对原告还有感情,孩子年龄也太小,被告父母的身体不好,没法带孩子。如果离婚,两个孩子先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子女抚养费,一年后,被告再接回婚生子抚养。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被告相识,2008年农历三月十六日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9月2日生育一女唐菲,2011年6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12月22日生育一子唐逸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琐事发生争执。原告曾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调解,原被告达成和好协议,但之后夫妻感情并未改善。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婚生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2013)丰宋民调初字第0067号民事调解书,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长,婚后亦生育了一子一女,但在共同生活中,常因琐事发生争执,夫妻感情一般。2013年4月2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虽经本院调解,原被告达成和好协议,但之后夫妻感情并未改善。庭审中,被告虽陈述不同意离婚,但又陈述现在没有能力抚养孩子,如原告抚养两个孩子一年,被告就同意离婚。可见,被告主张不同意离婚的理由并不是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而是暂时无法抚养孩子。据此,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女抚养问题。根据庭审中原被告陈述,婚生女现跟原告生活,婚生子现跟被告生活,从有利于以后子女成长及照顾方便等方面考虑,本院认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为宜,婚生子由被告抚养为宜,原被告互不支付对方子女抚养费。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其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被告亦同意该意见,故,本院认定,原告现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唐某离婚;二、婚生女唐菲由原告李某抚养,婚生子唐逸博由被告唐某抚养;三、原告李某的婚前个人财产现在被告唐某处的归被告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郑 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文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