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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汶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刘××犯寻衅滋事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汶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汶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男,1987年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汶上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7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取保侯审,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汶上县看守所。辩护人赵洪磊,山东中都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汶上县人民检察院以汶检公诉刑诉(2013)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秋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赵洪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刘××与吴××合伙作沙子生意,沙场位于汶上县郭仓镇张家矛滩铁矿院内。2012年8月31日14时许,刘××在铁矿沙场院内因琐事与在沙场打工的张××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打。后刘××与刘×盛、吴×明一起准备离开现场时,在院门口和吴××等人相遇,双方再次厮打,后各自离开。在路上,刘××感到生气,便电话邀集他人一起携带铁锨杆、刀具等工具于同日16时许再次返回沙场。刘××见沙场内没人,便用石头、铁锨杆等将存放在沙场的一辆铲车和一辆挖掘机两辆车上的玻璃等物品砸坏,损失价值14600元。2.2012年11月15日晚,被告人刘××酒后和他人一起到汶上县城西外环丽都国际娱乐会所唱歌。同日20时许,刘××唱完歌因为结账问题,与会所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后离开。同日22时许,刘传旺等人返回丽都国际娱乐会所店内,无故将店内工作人员田×、崔××、刘×等人打成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系自首,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三年之间量刑。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所提量刑建议无异议,无辩解。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事实,应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第二起事实被告人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刘××系自首,建议对刘××判处拘役六个月,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方与被害人方已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张×申、张×辉、田×、崔××、刘×的陈述;证人张×伟、高×强、宫×兵、张×义、吴×明、吴××、刘×胜、冯×的证言;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汶上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办案说明、协议书、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刘××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成立。被告人刘××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刘××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可予采纳;其它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可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赵方勇审判员  王丽萍审判员  刘 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孟凡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