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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上民一初字第19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孙紫阳与张美娟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上民一初字第1914号原告孙某甲,男,汉族,1986年11月23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上蔡县韩寨乡张集村委**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乙,女,汉族,1988年6月7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邱某某,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甲诉称,2007年,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后草率同居生活,2008年8月8日生育男孩孙某乙,2009年6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2012年6月8日生育女孩孙某丙。由于双方婚前了解少、感情基础差,以至于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摔打家中财物,对两个孩子不尽义务,整天只向原告要钱供自己花销,原告为了孩子一再忍让,但被告却愈加过分。现原、被告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孙某乙、孙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张某乙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经人介绍确定恋爱关系并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8月8日生育一子孙某乙,2009年6月10日二人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7月26日生育一女孙某丙。二人婚后感情一般。2013年7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时查明被告张某乙,因精神疾病于2012年3月5日至19日在驻马店市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婚生子女孙某乙、孙某丙的户口簿复印件,上蔡县公安局韩寨派出所2013年11月1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提供的驻马店市精神病医院住院病案及本院对原告父亲孙某丁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现原告以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原告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甲要求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云审 判 员  文纪平人民陪审员  衡中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余双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