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汝民劳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申鹏良诉张发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汝民劳初字第96号原告申鹏良,男,1970年2月25日生,汉族,住汝州市。被告张发奇,男,成年,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原告申鹏良诉被告张发奇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2013年11月27日本院受理此案,本院对此案使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汝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申鹏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发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份左右,被告承包本市畜牧局在陵头镇的办公楼,在建设期间将部分工程交给我承建,后经结算被告尚欠我工资款等共计10000元整。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推托不还。现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拖欠工资款10000元整。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发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份左右,被告张发奇承包汝州市畜牧局在陵头镇的办公楼建筑工程,在建设期间被告张发奇将部分工程交给原告申鹏良承建,后经结算被告张发奇尚欠原告工资款10000元。2013年7月26日,被告张发奇给原告申鹏良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申鹏良在陵头镇老王庄烟站西100米左右路北畜牧局办公楼工资款壹万元整(10000元)”。落款签名人为张发奇。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原告一直推脱不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本案中被告张发奇欠原告申鹏良工资款10000元整,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发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申鹏良的工资款10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汝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