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二初字第xx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某某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超声诊断设备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技发展有限公司,某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XX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二初字第xx号原告:某某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法定代表人:某某凤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广西冠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广西冠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原告某某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超声诊断设备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4月23日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原告副经理龙某某与被告总经理周某某分别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章,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一套飞利浦HD6超声诊断系统设备;价格24万元;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原告在收到货款后,于1个月内发货至被告处;原告负责设备运输的全过程,并负责办理保险;如原告逾期未按合同约定交付设备的,须向被告偿付迟交设备货款的违约金,违约金按已收货款金额的1.2%/每月计收,逾期一个月后,违约金按月递增10%;如被告逾期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设备款的,须向原告偿付迟付金额的违约金,违约金按迟付金额的1.2%/每月计收,逾期一个月后,违约金按月递增10%;合同货物的所有权自被告向原告付清全部货款之日起转移至被告所有;等等。合同签订后,尽管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但原告按被告要求委托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先行向被告发运型号为HD6的飞利浦彩色超声波诊断仪,被告于同年4月底接收了该超声波诊断仪。但是被告收到货物后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并拖欠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40000元及违约金9216元(以240000元为基数,按每月1.2%利率计收,逾期一个月后,违约金按月递增10%,自2013年5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3年8月1日止。2013年8月1日后的违约金另行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其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原告在网上查询的被告的《企业基本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与原告于2013年4月23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及该合同附件《飞利浦HD6彩色多普勒超声系统配置》。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双方对合同总价款、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的约定。3、原告副经理龙某某与被告总经理周某某于2013年7月22日13:14分电话通话的录音光盘及录音整理文字。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交货的义务。4、原告委托律师于2013年7月11日制作的《律师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的事实。5、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5日出具的《证明》及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交货的义务。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以及所诉称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活动中的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等价有偿原则。本案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所需飞利浦彩色超声波诊断仪,无过错行为;被告收到原告所供超声波诊断仪后,却未能按约向原告清偿货款,且无理拖欠,其行为属违约行为,也违反了诚实信用这一基本原则,现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起诉有理,且证据充分确实,要求被告清偿货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系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现被告消极对待诉讼,未对违约金标准提出异议,故本院采纳原告诉称的违约金标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偿付原告某某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24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240000元为基数,按每月1.2%比率计收,逾期一个月后,违约金比率按月递增10%,从2013年5月1日起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38元、财产保全费1176元,合计621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20-118701040004709;款交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联系电话为:0772-269****)。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xx人民陪审员 邓xx人民陪审员 文xx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覃xx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