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吴某某,郝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郝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青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93年10月9日出生于甘肃省,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被告人郝某某,男,1993年4月16日出生于甘肃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刑诉(2013)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郝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1日至2013年9月14日期间,被告人吴某某伙同郝某某经预谋后,在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工业园曹庄生活服务区1号楼宿舍盗窃作案,窃得手机三部、佳能牌数码相机一部、吊坠、身份证等物及现金300余元。2013年9月17日被告人郝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随后被告人郝某某协助公安机关将另一被告人吴某某抓获。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1145元。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吴某某、郝某某犯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被告人吴某某、郝某某供认上述事实,未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至9月14日期间,被告人吴某某伙同郝某某经预谋后,在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工业园曹庄生活服务区1号楼室宿舍内盗窃共窃得手机三部、佳能牌数码相机一部、吊坠、身份证等物品及现金300余元。2013年9月17日被告人郝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郝某某于同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吴某某。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1145元。现赃物及赃款已退赔被害人。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郭某某、张某、朱某某、王某某、牛某某、景某某、句某某、许某陈述,证人赵某某、卢某某、张某证言证实物品被盗和抓获被告人的经过。2.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盗现场和扣押物品情况。视听资料。3.鉴定意见证实被盗物品价值1145元。4.书证证实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吴某某、郝某某的身份、抓获经过及无前科情况。退赔证明。5.被告人吴某某、郝某某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作用相当。被告人郝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立功表现。被告人吴某某、郝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耿 莹人民陪审员 翁长来人民陪审员 韩恩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寇春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