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衡桃东民一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25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衡桃东民一初字第33号原告:张某甲(曾用名张衡),男,198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委托代理人:石某,男,1969年2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被告:张某乙,女,198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衡水市桃城区河东办事处南门口村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因离婚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石爱国、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12月21日在衡水市桃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9月4日生长女张某丙,于2012年6月20日生次女张某丁,原、被告结婚之初关系和睦,在日常生活中也能互谅互让,但近几年来,由于双方性格脾气不和、家庭琐事等原因经常发生吵闹,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尤其让原告不能原谅的是被告不顾母女亲情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女儿张某丙、张某丁均随原告生活。原、被告现已经形同陌路,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已无再共同生活的可能,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为解除双方的痛苦,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某丙、张某丁均由原告自行抚养,各方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共同财产均分。被告张某乙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同意离婚后婚生女张某丙、张某丁由原告自行抚养,但必须保障被告探视权利。除原告主张的共同财产外,还有共同存款35000元及原、被告结婚时所住房产合款30万元。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被告生育子女情况及子女的抚养情况。二、原、被告的财产情况。原告张某甲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被告的结婚证1份。被告张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某乙对原告张某甲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张某甲提交的结婚证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原告张某甲提交的结婚证,被告张某乙无异议,且该证据系民政部门婚姻登记机关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2月21日在衡水市桃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9月4日生一女取名张某丙,于2012年6月20日生次女张某丁。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告要求离婚后婚生女张某丙、张某丁由原告自行抚养,被告予以认可。原、被告在本案开庭审理时就被告探视权利达成一致意见,即在不影响孩子正常的生活和学习的前提下,每半月探视孩子一次,具体探视地点和时间由原、被告自行协商解决。被告个人财产为TCL牌29寸电视机一台、新飞牌176立升电冰箱一台、饮水机一台、电动自行车一辆、被子四床、褥子两床,均在原告住处存放。原、被告共同财产为在被告处的黄金首饰(项链一条12克,戒指一个、耳钉一对)、和田玉一块,在原告处的三洋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电脑一台、空调两台、捷安特牌自行车一辆、和田玉一块。被告张某乙另主张共同财产有房产一处、存款4万元、钢丝绳合股机一台,原告张某甲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以上事实有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和,原告张某甲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张某乙亦同意离婚,故应准许。原、被告经协商达成的离婚后女儿张某丙、张某丁由原告张某甲自行抚养,被告张某乙在不影响孩子正常的生活和学习的前提下,每半月探视张某丙、张某丁一次,具体探视地点和时间由原、被告自行协商解决的一致意见,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乙存放在原告张某甲住处的个人财产TCL牌29寸电视机一台、新飞牌176立升电冰箱一台、饮水机一台、电动自行车一辆、被子四床、褥子两床,归被告张某乙个人所有。对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以均分为原则,其中和田玉一块(在原告处的)、电脑一台、空调两台归原告所有;黄金首饰(项链一条12克,戒指一个、耳钉一对)、和田玉一块(在被告处的)、三洋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捷安特牌自行车一辆归被告所有。对被告张某乙主张的其他财产,因无证据证实,且原告张某甲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二、原、被告之女张某丙、张某丁由原告张某甲自行抚养,被告张某乙在不影响孩子正常的生活和学习的前提下,每半月探视孩子一次,具体探视地点和时间由原、被告自行协商解决。三、被告张某乙存放在原告张某甲住处的个人财产TCL牌29寸电视机一台、新飞牌176立升电冰箱一台、饮水机一台、电动自行车一辆、被子四床、褥子两床,归被告张某乙个人所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接清。四、原、被告共同财产和田玉一块(在原告处的)、电脑一台、空调两台归原告所有;黄金首饰(项链一条12克,戒指一个、耳钉一对)、和田玉一块(在被告处的)、三洋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捷安特牌自行车一辆归被告所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接清。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的期限为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逾期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德忠代理审判员  胡志辉人民陪审员  蔡亚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 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