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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五民初字第13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6-07-24

案件名称

黑龙江龙飞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王焕才、张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龙飞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王焕才,张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五民初字第1355号原告黑龙江龙飞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五常市山河镇东北街。法定代表人邓久龙,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成,现住五常市。被告王焕才,现住吉林省榆树市。被告张立,33岁,现住吉林省榆树市。原告黑龙江龙飞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焕才、张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焕才、张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0日,被告王焕才与我公司签订了购货协议,协议赊购2,585.00元化肥、农药,约定在2012年11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欠款,农技一号测土配方肥、硅钙钾、口肥王、二遍追每袋可优惠10.00元,逾期无优惠;到12月30日仍不还款,自购肥之日起按2分计息。如发生纠纷,由五常市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王焕才于当日在购货协议中的欠款人处签了字,被告张立作为担保人亦在购货协议上签了字。在我公司将2,585.00元化肥、农药交付给被告王焕才后,被告王焕才、张立未按约给付货款。为使我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本金2,585.00元,利息517.00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庭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1、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一份,证实原告身份状况。2、购货协议1张,证实2012年3月10日被告王焕才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农药合计2,585.00元,约定2012年11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欠款,农技一号测土配方肥、硅钙钾、口肥王、二遍追每袋可优惠10.00元,逾期无优惠,如12月30日不还款,自购肥之日起按2分计息。担保人为张立。如发生纠纷,由五常市人民法院管辖。3、证人崔某某出庭作证,证实2012年3月10日被告王焕才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农药合计2,585.00元。当日被告王焕才在购货协议上签了字,担保人张立亦在担保人处签字。签字时证人在场。在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将2,585.00元化肥、农药交付给了被告王焕才。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述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并能够互相佐证,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予以采信。二被告未提供证据。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3月10日被告王焕才与原告签订了购货协议,协议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农药合计2,585.00元,约定2012年11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欠款,农技一号测土配方肥、硅钙钾、口肥王、二遍追每袋可优惠10.00元,逾期无优惠,如12月30日仍不还款,自购肥之日起按2分计息,如发生纠纷,由五常市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王焕才于当日在购货协议中的欠款人处签了字,被告张立作为担保人亦在购货协议上签了字。在原告将2,585.00元化肥、农药交付给被告王焕才后,二被告未能给付货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焕才签订的购货协议,其意思表示真实,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在向被告王焕才交付化肥、农药后,被告王焕才理应按约履行义务,并支付逾期利息。因购货协议中对担保人的保证方式未有约定,故被告张立作为担保人应对被告王焕才的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焕才给付原告黑龙江龙飞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欠款2,585.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履行,被告张立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被告王焕才给付原告黑龙江龙飞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欠款利息517.00元(利息自2012年3月10日至2013年6月17日,按月利率2%计息),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履行,被告张立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王焕才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交纳,被告张立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德远审 判 员  王更新代理审判员  李宪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闫春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