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巴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韦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马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韦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巴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小名“日利”),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9日被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巴马瑶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韦某甲(小名“日贼”),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巴马瑶族自治县看守所。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3)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韦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邹建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7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韦某甲伙同黄某甲窜到巴马县城工商小区盗走农某某用于建房价值人民币800元的杉木;同日18时许,李某甲、韦某甲伙同李站窜到上述工地盗走农某某价值人民币825元的杉木;次日21时许,李某甲、韦某甲伙同李某又窜到上述工地将农某某的57条价值人民币90元的杉木装进李某甲开来的三轮车时,被失主农某某发觉制止而未得逞,韦某甲、李某趁机逃离现场,李某甲被农某某控制住后被赶来的公安民警抓获,用于盗窃的三轮摩托车被依法扣押。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韦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韦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给予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3年9月7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韦某甲伙同黄某甲驾驶李某甲的一辆三轮摩托车窜到巴马县城工商小区农某某的建房工地,将农某某堆放在此用于建房的3.2立方米杉木装满摩托车盗走,运到巴马镇坡腾村公路边黄某乙的旧木材收购店销赃,获款人民币810元。经巴马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杉木价值人民币800元。2、2013年9月7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韦某甲伙同李战再次窜到上述工地,将农某某用于建房的3.2立方米杉木装满李某甲开来的三轮摩托车盗走,又运到巴马镇坡腾村公路边黄某乙的旧木材收购店销赃,获款人民币870元。经巴马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杉木价值人民币825元。3、2013年9月8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韦某甲又伙同李战窜到上述工地,将农某某用于建房的57条杉木装进李某甲开来的三轮摩托车时,被失主农某某发觉制止而未得逞。韦某甲、李某乘机逃离现场,欲驾车逃离的李某甲被失主控制并报警,后被赶到现场的公安民警人赃俱获,并依法扣押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经巴马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未被盗走的杉木价值人民币90元。案后,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2013年11月7日,被告人韦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韦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农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甲、黄某乙、韦某乙、李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韦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巴价认鉴(2013)211、212、21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巴马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巴公(巴)行罚决字(2013)2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李某甲、韦某甲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韦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韦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二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主动预缴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4年1月8日止。)二、被告人韦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3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代理审判员 罗 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韦志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