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吕×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西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男,1989年3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8日被羁押,同年9月18日被逮捕,同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锦玉,北京市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刑诉(2013)08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小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及其辩护人刘锦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于2013年9月8日0时许,在本市西城区红莲南路同一首歌歌厅一层走廊,因琐事与被害人吴×发生争执,后用拳及啤酒瓶殴打被害人吴×面部,致其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骨性鼻中隔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后被告人吕×在案发现场被民警查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吕×与被害人吴×之间的民事赔偿问题已自行解决,被害人吴×对被告人吕×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害人吴×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任×、李×、张×1、张×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张×3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现场录像、北京同仁医院诊断证明书、物证照片、到案经过证明材料及和解协议书、谅解函、收条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吕×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受害人表示对被告人吕×谅解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提出的被害人有过错,建议判处被告人吕×拘役三个月的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吕×具有自首情节,能赔偿被害人相应的经济损失,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方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阮 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