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肥民初字第20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社海诉被告魏小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社海,魏小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民初字第2085号原告李社海。被告魏小永。原告李社海诉被告魏小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冯文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邢长缨主审,审判员赵江斌参加评议,书记员王亚雷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社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小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社海诉称,原告李社海和被告魏小永于2012年7月18日就被告承包的肥乡县王庄小学加工外墙保温层达成承揽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外墙保温层,被告按每平方米16支付价款,完工后工程款全部付清。原告带领工人完成承揽的工作后,被告却拒不向原告支付剩余274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价款274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李社海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2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1份,主要内容为:李社海为魏小永承包的肥乡县王庄小学加工外墙保温层,每平方米价款16元,以工作进度付款90%,完工后全部付清。2、2013年1月1日被告魏小永出具的证明1份,主要内容为:王庄小学保温层人工费1800平方米,每平方米15元,计款27000元,水泥9900元,共计36900元,支去9500元,下欠27400元。被告魏小永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法庭经审理,查明下列事实:原告李社海和被告魏小永于2012年7月18日就被告魏小永承包的肥乡县王庄小学加工外墙保温层达成承揽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包的肥乡县王庄小学外墙做保温层,被告按照每平方米16元支付价款,完工后工程款全部付清。原告带领工人完成王庄小学外墙的保温层后,经原、被告于2013年1月1日结算,被告应付人工费27000元(1800平方米×15元)、水泥9900元,共计36900元,期间原告支取9500元,下欠27400元。之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剩余价款未能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加工外墙保温层,并已结算了价款数额,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价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应当支付的价款数额,应当按照结算的数额扣除已支付的数额,即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17400元(36900元-9500元-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小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社海17400元;二、驳回原告李社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元,由原告承担175元,被告承担3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冯文平审判员  邢长缨审判员  赵江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亚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