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筑法赔确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8-08-28
案件名称
裕辉(贵州)建设有限公司违法确认申请一案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赔偿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 定 书(2007)筑法赔确字第7-1号确认申请人:裕辉(贵州)建设有限公司(下称裕辉公司),地址:贵阳市瑞金北路68号。法定代表人:蔡裕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林林,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确认申请人:福大(贵州)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下称福大公司),地址:贵阳市瑞金北路68路。法定代表人:蔡裕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林林,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确认申请人裕辉公司、福大公司于2006年5月以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2002)筑执字第157、158、159、166、286号民事裁定的执行行为违法为由,向本院提出确认申请。本院于2006年11月3日作出(2006)筑法赔确字第3号裁定,对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2002)筑执字第157、158、159、166、286号民事裁定的执行行为不予确认违法。裕辉公司、福大公司不服该裁定,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8日作出(2007)黔高赔确字第5号裁定,撤销本院(2006)筑法赔确字第3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于2007年7月4日作出(2007)筑法赔确字第7号裁定,中止本案审理。现中止事由已基本清除,本院恢复审理,并于2013年7月16日进行了公开听证。现已审理终结。两确认申请人请求确认的事实和理由:1、2003年7月,我公司由于欠款无力偿还,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债权人的申请下查封、拍卖我公司共计14层楼,在此过程中,未经提级程序,将区法院审理的案件执行案件交给一人执行,违反了《民诉法》第207条的规定;2、我公司涉案标的实际为2400万元,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贵州卓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信公司)和贵阳市拍卖行有限公司互相勾结,暗箱操作,不审查评估报告,拍卖会上也不监督,超标的查封我公司楼层,不评估公摊面积,查封的楼层原价值为6592.1199万元,但实际拍卖的金额为2360万元,造成超标的查封拍卖达4192.1199万元。有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伍××等人的刑事判决和《黔房瑞普估字(2005)笫011020号评估报告书》佐证;3、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有关人员相互勾结,贪赃枉法,伪造会议记录,违反《拍卖法》和有关法律规定,非法下达法律文书为所谓买受方提前过户并骗取贷款,使我公司和国家受到重大损失;4、滥用职权,以司法警察威胁被执行人,将本不在执行范围的负二楼、两台中央空调、4部电梯及所有设备强行给了卓信公司;5、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违法搜查、入侵员工住宅和办公楼,非法扣押公司资料,造成巨大经济损失;6、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查封的财产非法执行给卓信公司后,使我公司造成了重大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十一条之规定,请求你院确认执行中的违法行为。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5)项的规定,被依法撤销违法执行裁定、决定的属于依法确认,当事人可以根据该裁定直接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2002)筑执字第157、158、I59、166、286-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原执行裁定,这是执行法官违法所致,且相关责任人被刑事追究的事实已充分证明你院执行人员的行为已经可确认违法。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十五种情形中的以下几题:1.第十一条第(七)项:超标的查封、扣押、冻结我公产构成执行违法;2.第十一条第(九)项,贵阳市中级人民对查封、扣押的财产不履行监管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给我公司造成重大损失。3.第十一条第(十五)项“违反法律规定的其形”。根据第五条第(五)项规定,被依法撤销违法执行裁定、决定的属于依法确认,当事人可以根据该裁定直接提出国家申请。本院经听证查明,确认申请人裕辉、福大两公司均属香港裕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于1993年、I996年在贵阳投资700多万美元开办,并在瑞金北路68号兴建了高28层的裕辉商业中心。在修建过程中由于种种原因先后欠建行贵阳市城北支行贷款1051元多元人民币,又因与贵阳天元工业气体股份有限公司、贵州鸿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经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筑法经初字第87、89、90号民事调解书,贵阳市仲裁会(2002)筑仲裁字第5号裁决书、(2001)筑仲裁字第62号裁决书生效后,共计欠款2000多万元。由于上述欠款无力偿还,权利人先后向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云岩区人民法院和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00年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云岩区人民法院分别查封了两公司位于贵阳市瑞金北路68号的裕辉商业中心的第三层楼,2002年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了该商业中心的13层楼,并于2003年7月,将上述共计I4层楼整体拍卖。因卓信公司未将拍卖款全部付完,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即将拍卖标的物14层楼房的相关产权过户给卓信公司,此行为违反了“拍卖法”的规定,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5月裁定将(2002)筑执字157、158、159、166、286号民事裁定撤销。故该房屋现又重新恢复执行,重新执行后,该房屋的拍卖价已由原来的2360万元新增至4540万元,现已支付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城北支行(原中国建设银行贵阳市城北支行)本息人民币25144881.53元;已支付贵阳天元工业气体股份合作公司本息人民币6751332.72元;已支付贵州卓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人民币8500000元及保证金人民币400000元,已支付贵阳银行人民币1180000元,评估费人民币147420元,执行费人民币112400元,已支付并案移交执行的广东伯方律师事务所本息人民币2157809元及执行费人民币19690元。总计44413512余元。现该案剩余金额为人民币986477余元。解除对裕辉大厦第18层房产(18-2、18-3、18-4号房产)的查封。本案涉及的欠款金额已支付完毕,该执行案已终结执行。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被申请确认的案件在原审判、执行过程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认违法:第(七)项:超标的查封、扣押、冻结、变卖或者执行确认申请人可分割的财产,给申请人造成损害的”。该规定明确执行行为必须给申请人造成损害,才予确认违法。本案中,因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5月裁定撤销了本院原执行裁定,致使两确认申请人的债务纠纷执行案件又重新恢复执行拍卖程序,目前经过拍卖,其房屋拍卖价相较原拍卖价已有新的提高,且按拍卖款项分配方案执行后,其合法权益并未受到本案司法行为的损害,故两确认申请人提出的确认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对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本院(2002)筑执字第157、158、159、166、286号民事裁定行为不予确认违法。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院 长 赵 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袁小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