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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西平县农村信用联社与宋遂周、谭光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平县农村信用联社,宋遂周,谭光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金初字第240号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联社。法定代表人张国平,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保华,该社职工。被告宋遂周,男,195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谭光辉,男,1989年8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联社与被告宋遂周、谭光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联社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被告宋遂周、谭光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联社诉称,2011年9月9日,被告宋遂周由谭光辉担保,借我社贷款50000元,利率为月息11.0833‰,用途为家俱加工,2013年9月9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我社人员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迟清还贷款本息。为维护我社合法利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我社的借款50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宋遂周、谭光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9日,被告宋遂周由谭光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与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及保证合同各一份,按照合同约定,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50000元借给被告宋遂周,利率为月息11.0833‰,用途为建房,2013年9月9日贷款到期。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迟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承若书、担保承若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农村信用社贷款借据、农村信用社贷款付出凭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有关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宋遂周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负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光辉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间,现原告提起诉讼,被告谭光辉应按照有关规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遂周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9月9日起按11.0833‰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被告谭光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宋遂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秋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迅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