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法鸡民一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被告龙某某、吕某、吕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存民,龙竹林,吕斌,吕飞,王玉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法鸡民一初字第71号原告谢存民,男,197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住衡南县谭子山镇杨湖村石必组。委托代理人李伟,男,1947年5月9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大学文化,衡南县华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衡南县鸡笼镇衡祁东路***号。委托代理人胡少武,男,198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衡南县华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衡南县云集镇林业局*楼。被告龙竹林,女,197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个体户,住衡南县鸡笼镇衡祁西路***号。被告吕斌,男,200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学生,住址同上。被告吕飞,男,200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学生,住址同上。被告吕斌、吕飞的法定代理人龙竹林,女,197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个体户,住址同上。系吕斌、吕飞的母亲。被告王玉桂,女,194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个体户,住址同上。原告谢存民与被告龙竹林、吕斌、吕飞、王玉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云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易达、人民陪审员符晓红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7月25日、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存民的委托代理人李伟、胡少武,被告王玉桂、龙竹林、被告吕斌、吕飞的法定代理人龙竹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存民诉称:2012年6月20日,吕皆华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5万元,约定两个月内还清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款到期后吕皆华未履行偿还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2013年5月13日吕皆华死亡,四被告系吕皆华的继承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及其利息。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借条一张,以证实吕皆华向原告谢存民借款350000元及该借款在2个月内还清的事实。证据二、蒸湘区信用合作联社个人业务取款凭证两张,以证实原告提取现金借款给吕皆华,吕皆华直接将借款中的315000元存入了其妻被告龙竹林存折的事实。被告龙竹林、王玉桂及被告吕斌、吕飞的法定代理人龙竹林口头辩称:我们不认识原告谢存民,也不知道本案借款一事。四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并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客观、真实、合法,均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0日,吕皆华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谢存民借款350000元,原告支付给吕皆华后,吕皆华当天将借款中的315000元存进了妻子被告龙竹林在衡阳市蒸湘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号中,并出具了借条给原告,约定自借款之日起两个月内还清,担保人张孝民在借条上签字。另查明,吕皆华于2013年5月13日死亡,其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有:妻子龙竹林、母亲王玉桂、长子吕斌、次子吕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吕皆华已死亡,所欠原告的债务均系在吕皆华与被告龙竹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且对该债务的借取被告龙竹林并未否认,又用于经营获利,故原告要求被告龙竹林承担偿债义务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玉桂、吕斌、吕飞系吕皆华的继承人,应当对吕皆华的合法债务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偿还,但原告谢存民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三被告继承了吕皆华的遗产,故对其要求被告王玉桂、吕斌、吕飞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逾期利息双方虽未约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金350000元,利息为18404.17元(350000元×6.31%÷12月×10月,利息从2012年8月20日计算至2013年6月9日,共计10个月),本息合计368404.17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竹林偿还所欠原告谢存民借款本金350000元、利息18404.17元,本息合计368404.17元。款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谢存民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854元,由被告龙竹林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云武审 判 员 李易达人民陪审员 符晓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亚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