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宁民初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徐秀连、唐兵香、唐佩力与长沙市宁横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任正文、黄志强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唐某甲,唐某乙,长沙市宁横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任某某,黄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4)宁民初字第606号原告徐某某。原告唐某甲。原告唐某乙。委托代理人周卫宏,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振文,宁乡县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长沙市宁横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铭,该公司经理。被告任某某。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系任某某之妻)。委托代理人喻文,宁乡县玉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贺向阳,宁乡县正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某某、唐某甲、唐某乙与被告长沙市宁横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任某某、黄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于2004年4月22日裁定中止审理,于2013年8月22日裁定恢复审理,原告徐某某、唐某甲、唐某乙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唐某甲、唐某乙以被告已赔偿部分赔偿款,双方又是邻里关系为由,自愿放弃本案全部诉讼请求,并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某某、唐兵香、唐某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徐某某、唐兵香、唐某乙负担。审 判 长 欧建良助理审判员 李 芳人民陪审员 曹光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卢 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