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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绵阳市闽辉页岩空心砖有限公司与赵义文、邓家伦、北川羌族自治县陈家坝乡小河村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川羌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市闽辉页岩空心砖有限公司,赵义文,邓家伦,北川羌族自治县陈家坝乡小河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8号原告绵阳市闽辉页岩空心砖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县界牌镇。法定代表人陈建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赵义文,男,羌族,住北川羌族自治县。被告邓家伦,男,汉族,住北川羌族自治县。被告北川羌族自治县陈家坝乡小河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赵义文,该委员会主任。原告绵阳市闽辉页岩空心砖有限公司诉被告赵义文、邓家伦、北川羌族自治县陈家坝乡小河村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祥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绵阳市闽辉页岩空心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义文、邓家伦、北川羌族自治县陈家坝乡小河村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绵阳市闽辉页岩空心砖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经被告邓家伦介绍,被告赵义文向原告购买了页岩砖35300匹,单价0.37元/匹,共计货款65305元。被告邓家伦以向被告赵义文收帐为名,在原告处拿走了所有的送货清单,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张(收到65305元的送货清单)。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赵义文于2013年10月支付9000元,并陈述被告邓家伦收走了部份货款。请求:1、被告赵义文、邓家伦支付货款65305元及从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支付因催收该款产生的差旅费、误工费5000元。被告赵义文、邓家伦、北川羌族自治县陈家坝乡小河村村委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赵义文系北川羌族自治县陈家坝乡小河村支部书记,北川羌族自治县陈家坝乡小河村在农房重建过程中,工程具体施工人员李成琼需要页岩砖,经被告赵义文与被告邓家伦联系,由被告邓家伦向原告购买页岩砖,并由原告直接将页岩砖运送到北川羌族自治县陈家坝乡小河村李成琼的农房建设工地。2010年5月31日经原告与被告邓家伦结算,被告家伦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陈建明砖厂送陈家坝小河村赵义文购砖156800匹×0.37元=58016元另外签单数量19700×0.37元=7289元计65305元”。2010年7月22日被告邓家伦与李成琼结算,李成琼向被告邓家伦出具了收条载明:“红砖176700匹×0.42元=74214元大写柒万肆仟贰佰壹拾肆元。收货人李成琼20**年7月22日”。因页岩砖出售到了北川羌族自治县陈家坝乡小河村农房重建工地,经原告以及被告邓家伦向北川羌族自治县陈家坝乡小河村民委员会崔要货款,北川羌族自治县陈家坝乡小河村民委员会从所收取的建房款中向原告支付了砖款9000元,向被告邓家伦支付砖款10000元,但被告邓家伦并未将10000元砖款支付给原告。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赵义文、邓家伦支付货款65305元及从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支付因催收该款产生的差旅费、误工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赵义文、邓家伦常住人口登记卡,收条两张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向北川羌族自治县陈家坝乡小河村农房重建工地运送页岩砖的联系人系被告邓家伦,向原告出具收货单也系被告邓家伦,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请求被告邓家伦支付货款653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北川羌族自治县陈家坝乡小河村村民委员会已向原告支直支付货款9000元,因此被告邓家伦实际下欠原告的砖款为56305元。在本案中因被告赵义文、北川羌族自治县陈家坝乡小河村村民委员会并未直接与原告发生合同关系,因此被告赵义文、北川羌族自治县陈家坝乡小河村村民委员会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支付因催收该款产生的差旅费、误工费5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邓家伦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绵阳市闽辉页岩空心砖有限公司砖款56305元,并支付从2013年12月1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二、驳回原告绵阳市闽辉页岩空心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论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祥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富 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