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磴民三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磴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董义宏、张金花、董义成、李少荣、黄利军、金盾协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磴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磴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磴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董义宏,张金花,董义成,李少荣,黄利军,隆盛合镇金盾个体工商信用互助协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磴民三初字第253号原告磴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住所地:磴口县巴镇。法定代表人吴国平,系磴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常江,系磴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隆盛合信用社副主任。被告董义宏,男,出生于1975年10月12日,汉族,籍贯内蒙古,住磴口县隆盛合镇。被告张金花,女,出生于1976年10月23日,汉族,籍贯内蒙古,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董义宏,系张金花丈夫。被告董义成,男,出生于1973年7月2日,汉族,籍贯内蒙古,住磴口县隆盛合镇。被告李少荣,男,出生于1971年2月22日,汉族,籍贯内蒙古,住磴口县巴镇。被告黄利军,男,出生于1969年6月18日,汉族,籍贯内蒙古,住磴口县隆盛合镇。被告隆盛合镇金盾个体工商信用互助协会(以下简称金盾协会)。住所地:磴口县隆盛合镇。法定代表人杨尚峰,系金盾协会会员。委托代理人徐万斌,系金盾协会理事。原告信用社诉被告董义宏、张金花、董义成、李少荣、黄利军、金盾协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董义成、李少荣、金盾协会的法定代表人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义宏、张金华、黄利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金盾协会与原告订立《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其会员发放联保贷款;并由协会对会员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同时约定了协会会员办理联保贷款的其他事宜。被告董义宏及妻子张金花、董义成、李少荣、黄利军均为被告金盾协会的会员。2012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董义成、李少荣、黄利军及被告董义宏共同订立《隆盛合镇金盾个体工商信用互助协会会员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董义宏、董义成、李少荣、黄利军分次发放贷款,由金盾协会及其他会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每笔借款的发放以借款借据为准;合同分别约定了协会会员、贷款人、保证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借款人、贷款人、担保人的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依据上述约定,原告向被告董义宏发放贷款本金500000元,被告董义成、李少荣、黄利军及被告金盾协会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借款逾期后,被告董义宏清偿本金400元,拖欠借款本金499600元和利息未付,被告董义成、李少荣、黄利军及被告金盾协会未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董义宏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张金花应当与被告董义宏共同偿还借款本息。故诉讼法院,由被告董义宏、张金花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99600元及利息,被告董义成、李少荣、黄利军及被告金盾协会对上述借款的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董义成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是对的,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李少荣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是对的,是否承担责任由法院判决,应当由借款人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金盾协会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是对的,金盾协会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要求借款人立刻归还借款,不要影响协会和会员的正常经营贷款。被告董义宏、张金花、黄利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2012年7月25日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金盾协会订立了协议,约定原告为金盾协会会员发放联保贷款,并由金盾协会对贷款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及其他事宜。2.2012年7月25日金盾协会会员基本情况,信用评定表及结婚证各一份,证明被告董义宏与张金花是夫妻关系,以及董义宏与张金花的家庭财产状况。3.金盾协会坏账处理流程及夫妻双方签字单各一份,证明金盾协会的会员共同约定,如在贷款期间出现还款问题,夫妻双方都是借款责任人,当事人财产不够抵押时,就用联保小组的保证金抵贷。4.2012年8月11日会员借款合同,放款审批书各一份。证明董义宏与董义成、李少荣、黄利军以联户担保的方式向原告借款500000元。5.借款借据,计息清单各一份。证明董义宏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截止2013年11月1日,董义宏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99600元及利息22089元未付。被告董义宏、张金花、董义成、李少荣、黄利军以及金盾协会均未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材料。在庭审质证时,被告金盾协会、董义成、李少荣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举证意图均无异议。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明的事实相关联,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审理后查明:被告金盾协会是经磴口县民政局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法人,会员为隆盛合镇及周边地区的个体工商户。为联系会员、疏通会员在经营资金方面的困难,被告金盾协会与原告订立《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金盾协会的会员发放联保贷款;协会对会员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并约定了协会会员办理联保贷款的其他事宜。同时被告金盾协会订立的《协会坏账处理》规定,“在贷款出现还款问题时,夫妻双方都是还款人”。被告董义宏、董义成、李少荣、黄利军均为被告金盾协会的会员。2012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董义成、李少荣、黄利军及被告董义宏协议后,在隆盛合信用社共同订立《隆盛合镇金盾个体工商信用互助协会会员借款合同》,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金盾协会的会员董义宏、董义成、李少荣、黄利军在最高贷款额度内分次发放贷款,由协会及联保小组的其他会员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时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合同分别约定了协会会员、贷款人、保证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借款人、贷款人、保证人的违约责任等事项。依据上述协议书和合同的约定,原告在隆盛合信用社向被告董义宏发放借款本金500000元,被告董义成、李少荣、黄利军及被告金盾协会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逾期后,被告董义宏清偿本金400元,拖欠借款本金499600元和利息未付,被告董义成、李少荣、黄利军及被告金盾协会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讼法院处理。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经过平等协商,分别订立《协议书》、《隆盛合镇金盾个体工商信用互助协会会员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均为有效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贷款人,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本金,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董义宏、张金花系夫妻关系,向原告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和共同经营,因此产生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承担偿还的责任;二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99600元及利息22089元逾期未付,已经违约,应当共同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董义成、李少荣、黄利军以及金盾协会,分别依据借款合同和协议书的约定,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但各被告作为保证人,与原告没有约定保证的份额,因此涉及的保证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原告要求被告董义宏、张金花偿还借款本息、由被告董义成、李少荣、黄利军以及金盾协会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义宏、张金花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磴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996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截至2013年11月1日的利息为22089元,2013年11月2日以后的利息按信用社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款之日止)。二、被告董义成、李少荣、黄利军以及被告金盾协会对上述借款的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17元,由被告董义宏、张金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宁 军代理审判员 任 慧人民陪审员 刘建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董 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