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中法林民终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书付与被上诉人蒋政星,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书付,蒋政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中法林民终字第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书付。委托代理人黄明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政星。委托代理人杜泉江。上诉人王书付因与被上诉人蒋政星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2012)双林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昭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于朝晖、陈姬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在本院第九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夏艾明担任庭审记录。上诉人王书付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明杨,被上诉人蒋政星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泉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为:原告王书付诉被告蒋政星追偿权纠纷一案,通过两次开庭审理,根据双方的陈述以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案并不是原、被告两人合伙,实属多人合伙承包山场的树木砍伐。在砍伐销售的过程中,合伙人之间没有签定合伙协议,对合伙时各自投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等事项没有书面约定,且未建立规范的财务管理制度。原、被告起先双方相互信任,均没有按照合伙人最初约定履行现金、票据往来手续,各持收支条据,最后导致账目混乱。合伙终止后,双方均无法提供对方认可的合伙账目清算情况的相关证据。因此,对合伙投入的总额及经营盈亏等详细情况无法确认,尽管原告认可了被告提供的一部分开支,但其他实际支出仍无法查明,因此在合伙事务没有进行清算的情况,原、被告双方现有证据不能形成一致,且双方的证据又不足以推翻对方主张的情况下,无法认定合伙人相互之间涉及合伙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王书付在本案中请求追偿垫付11万元条件不成就,其证据不足,应当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书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王书付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王书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9年至2011年期间,被上诉人先后在上诉人处支款1,330,637元,并且签字认可。但被上诉人在原审中能证实且上诉人认可用于合伙事务开支的款项仅1,100,000元,远远低于在上诉人处领出的款项。这足以证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资金的事实,且超过上诉人所诉称的11万元。原审认定“对合伙投入的总额及经营盈亏等详细情况无法确认”是错误的。永州市天元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的鉴定分析意见足以证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资金这一事实。原审中被上诉人无法证实其在合伙事务中详细的开支金额,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没有进行合伙清算的情况下,凭相关证据完全可以认定双方之间涉及合伙的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追偿11万元债务有理有据,一审予以驳回是完全错误的。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另外十七位合伙人购买山场林木的事实客观存在,合伙人之间没有进行合伙清算的事实客观存在,从而无法认定合伙人之间存在的盈亏及债权债务关系,也就无法认定上诉人是否垫付了资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敬请依法维持。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上诉人王书付、被上诉人蒋政星与另17人合伙购买五里牌镇盘大岭村漕竹山山场林木,各合伙人共出资413.4万元,其中被上诉人蒋政星投入合伙资金10万元。在合伙砍树的过程中,2009年7月20日以前王书付负责管理开支和收入;2009年7月20日以后由合伙人胡宗爱负责管理开支,王书付管理现金;2009年7月26日后,蒋政星负责所有开支(即蒋政星从王书付处支取现金用于开支,并保管票据),王书付继续管理现金收取和支出。2009年至2011年9月19日,蒋政星从王书付处共取款1,330,637元。其他合伙人在经营过程中陆续从王书付处领取了合伙本金,少数合伙人尚余小部分尾款。2011年,合伙人杨小春、邓安明等人以卖树子所得收益减去成本计算出1万元本金的利润为2,050元,因王书付与蒋政星之间的账目无法结清,导致合伙人的利润至今无法分配兑现。上诉人王书付认为:1、被上诉人蒋政星共领取现金1,330,637元;另蒋政星收取胡公开树款27,889元,鲁耀军树款14,671元,胡宗爱转给蒋政星现金10,369元,三项共计52,929元,应作为树款收入交付上诉人。2、王书付于2011年元月18日代蒋政星支付给邓安旭3万元,2010年元月18日、2010年9月1日分别代蒋政星支付给罗顺生3万元、5,000元,共计6.5万元。蒋政星应当返还上诉人。上述第1、2项合计117,929元,上诉人王书付只主张蒋政星返还11万元。被上诉人蒋政星认为:1、从王书付处领取的1,330,637元,已实际开支1,208,275元,余下的款项减去被上诉人应领回的入伙本金10万元、管理工资3.7万元,盈利款20,500元、补贴5,000元,共计162,500元,王书付还应给付被上诉人40,138元。经查,王书付主张蒋政星收取了胡公开树款27,889元,鲁耀军树款14,671元,胡宗爱现金10,369元,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王书付代蒋政星支付砍伐工资6.5万元,蒋政星认可,王书付事后将邓安旭、罗顺生的条子给了蒋政星作账。蒋政星在庭审及庭后调查中提出这6.5万元包含在1,330,637元之中,已通过给付现金、打领条的方式,与王书付已结清。经审核,在2010年的15张领条及2011年的6张领条中,没有相应数额的领条证实蒋政星已将王书付代为支付的邓安旭的3万元、罗顺生的5000元、3万元通过领条方式结清。蒋政星称给付现金,也没有相应的收条为据。经二审调查,其他合伙人证实众合伙人之间不存在合伙清算的问题,只是负责管理收入、现金的王书付与负责管理开支、账目的蒋政星之间往来账目不清,影响了合伙人利润分配兑现。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书付与被上诉人蒋政星及其他合伙人属共同合伙关系,王书付与蒋政星在合伙事务中负责现金管理和收支,二人之间的资金往来又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从上诉人王书付的诉讼请求及其他合伙人的证实来看,王书付、蒋政星及其他合伙人之间并不存在合伙清算,关键是王书付管理的资金收入与蒋政星管理的账目支出不一致的问题。一审判决以合伙事务没有清算,无法认定合伙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为由,驳回王书付的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上诉人王书付主张追偿款11万元,其中胡公开、鲁耀军的树款及胡宗爱的转付款,王书付没有证据证实蒋政星收取了相应款项而没有作为收入交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王书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王书付主张的此三笔款项,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王书付主张代蒋政星支付给邓安旭、罗顺生的砍伐工资6.5万元,蒋政星予以认可,同时辩称6.5万元已通过给付现金及打领条的方式已结清,但蒋政星的辩称在蒋政星开出的领条中没有相应的领条予以证实。故对上诉人王书付请求蒋政星返还6.5万元垫付款,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双牌县人民法院(2012)双林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蒋政星偿还上诉人王书付垫付款6.5万元,此款限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诉讼费共5,000元,由上诉人王书付负担2,500元,被上诉人蒋政星负担2,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昭明审判员 于朝晖审判员 陈 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夏艾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