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花民初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初字第661号原告吴某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贵阳市人。委托代理人冯某,贵阳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陈某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原告吴某甲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2日依法向被告陈某甲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陈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9月23日在贵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两人未共同生育子女。婚后被告即返回台湾,双方未同居生活,未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姻有名无实,现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陈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甲与被告陈某甲于2004年7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两人于2004年9月23日在贵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婚后原告吴某甲一直与其父母在贵阳市花溪区小河周家寨村居住,而被告陈某甲并未与原告吴某甲共同居住生活。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吴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诉请如前。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身份证、被告户口簿、结婚证、贵阳市花溪区小河周家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与本案有关联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吴某甲与被告陈某甲2004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仅相处两个余月即登记结婚,双方未经过细致深入的了解,草率结婚;原、被告未共同居住生活,婚后亦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规定:“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可以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另,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表示被告放弃对原告诉请理由的抗辩权利,亦表明被告无继续维持婚姻的诚意,对挽回婚姻不作任何努力,夫妻感情应视为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吴某甲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原告吴某甲诉请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予以准许。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魏 丽代理审判员 王 珏人民陪审员 杨明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熊胤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