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阜民一终字第011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高崎与胡庆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崎,胡庆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民一终字第011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崎,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代理人:康明杰,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学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庆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上诉人高崎因与被上诉人胡庆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3)州民一初字第01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高崎因需要资金周转于2009年9月23日向胡庆伟借款26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1月内还款,没有约定利息。高崎为胡庆伟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胡庆伟多次找高崎催要借款无果。2010年1月胡庆伟到高崎公司催要借款时,因高崎无钱还款,双方口头约定开始计算利息,但是双方对利率没有约定明确。2013年7月高崎偿还胡庆伟100000元,尚余借款160000元没有偿还。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高崎向胡庆伟借款尚余160000元没有偿还,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胡庆伟要求高崎偿还借款1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高崎在胡庆伟于2010年1月向其催要借款时明确表示开始支付利息,利息应从2010年1月30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开始计算至还款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高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胡庆伟借款1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分段计息,其中2010年1月30日至2013年7月1日期间按照本金260000元计算;2013年7月2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照本金160000元计算)。二、驳回胡庆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16元,减半收取2708元,由高崎负担。高崎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双方之间并未约定利息。胡庆伟辩称:在2010年1月份向高崎要钱的时候,因为高崎无钱还,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双方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与一审相同,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是否约定了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高崎向胡庆伟借款,并出具借据,事实清楚。证人李某一审中出庭证明,2010年1月胡庆伟催要借款时,高崎承诺按同期银行利率支付利息,高崎上诉称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高崎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双方约定了利息,仅是对利率约定不明,原审法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416元,由上诉人高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开多代理审判员 马 林代理审判员 邢轶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秦 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