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镇民一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孙尊零等9人与齐齐哈尔天成钢结构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尊零,刘防震,尹建一,杨加彬,张令华,王秀芹,孟现夫,孙守强,赵赞赞,齐齐哈尔天成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民一初字第382号原告孙尊零,男,成年人,汉族,工人。现住江苏省徐州沛县。原告刘防震,男,成年人,汉族,工人。现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原告尹建一,男,成年人,汉族,工人。现住江苏省铜山县。原告杨加彬,男,成年人,汉族,工人。现住黑龙江省泰来县。原告张令华,男,成年人,汉族,工人。现住江苏省铜山县。原告王秀芹,女,成年人,汉族,工人。现住吉林省汪清县。原告孟现夫,男,成年人,汉族,工人。现住江苏省铜山县。原告孙守强,男,成年人,汉族,工人。现住江苏省徐州沛县。原告赵赞赞,男,成年人,汉族,工人。现住江苏省铜山县。9名原告的诉讼代表人孙尊零,男,成年人,汉族,工人。现住江苏省徐州沛县。诉讼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蒋福铭,吉林省镜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齐哈尔天��钢结构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7866530-8)法定代表人张琢璞,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桂英,女,成年人,汉族,该公司职员。现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原告孙尊零等9人诉被告齐齐哈尔天成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9名原告的诉讼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让9名原告施工二号粮库,在施工中已付工程款205000元,剩余115615元尚未支付。原告在催要工程款过程中,被告天成公司主张同王大昌直接结算(按每平方米15元支付工程款),以王大昌已超支,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认为被告应当直接同原告结算,二号库同王大昌没有直接关系。原告实际施工二号库,���告天成公司是认可的。被告天诚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05000元,在9名原告完成一号库施工后,接续进行的二号库施工是事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被告天诚公司给付工程款115615元;合同外工程款3620元;催要工程款费用15000元。被告辩称,被告与王卫昌签订的2号库合同,王卫昌再将2号库包给原告。被告直接向王卫昌支付工程款,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原告的诉求、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工程款。9名原告围绕案件争议焦点问题提供如下证据:1、钢结构的屋面墙面彩钢板安装劳务协议书(1号库)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安装彩钢瓦,在完成1号库之后,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合同直接为其安装2号库彩钢瓦。2号库工程的面积以及结算的方式都依据上述协议进行的。被告质证称,钢结构的屋面墙面彩钢板安装劳务协议书(1号库)是我公司与王卫昌签订的,原告与我公司没有关系。2、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被告质证称,工程已经完工,因消防问题我公司项目经理通知原告撤离现场的,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3、原告与王卫昌的通话录音光盘一张。证明被告与王卫昌没有2号库的合同关系。被告质证称,被告与王卫昌先口头约定2号库由王卫昌继续承包,之后补签的2号库协议书。4、王永胜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2号库以外,又为被告进行焊接通风窗28个、打磨螺丝用工17个,共计工程款3620元。被告质证称,王永��出具的证明我公司不清楚。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客观性,故本院不予确认。5、原告自制的通过王永胜收工程款纪录表。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2号库的合同关系。被告质证称,我公司与王卫昌沟通之后,王卫昌同意之后我公司才给原告工程款。因被告对原告收款记录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已收工程款数额予以确认。因被告对直接给付9名原告工程款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直接与被告结算工程款予以确认。6、吉林安泰钢结构公司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结算是按每吨380元结算的,彩板按每延长米15元结算的。被告质证称,我公司与王卫昌之间签订的合同关系,只能证明吉林安泰公司的安装报价。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7、镇赉县黄河烘干设备机械制造���限公司的证明一份。证明2号库用材料数量及结算是按每吨380元结算的,彩板按每延长米15元结算的。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被告质证称,我公司是与王卫昌签订的合同,与原告没有关系。上述证据能够证明2号库用材料数量及结算是按每吨380元结算的,彩板按每延长米15元结算。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围绕案件争议焦点问题提供证人王卫昌的证言,证明被告的1、2号库的彩钢板安装工程承包给王卫昌,按每吨380元结算的,彩板按每米15元结算的。王卫昌与原告施工的1号库,2号库基础预埋也是9名原告干的,结算与1号库一样。2012年我付给原告89300元,吊车费20000元。2013年付给原告127200元。还有质保金15000元、吊板费1200元。总计:250300元。尚欠9名原告27000元。原告质证称,2号库合同是被告与证人在我已经干2号库工程时签订��。原告与证人之间从来没有结算过工程款,已付的工程款都是9名原告通过王永胜结算的。因证人称已给付原告250300元,对此不能提供给付原告工程款的收据,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综合以上,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镇赉县黄河烘干设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将2号库承包给被告建设,被告将2号库交由9名原告施工,按钢材安装费每吨380元,彩板每延长米15元结算工程款,用钢材298吨,房盖彩板396张(每张24.6米),山墙彩板112张(每张9.3米),前后山墙彩板189张(每张8.1米)。工程结束,被告给付9名原告工程款205000元,尚欠92951.5元。本院根据原告的诉求、被告的答辩,当事人的举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需要解决的问题,综合评判如下:被告主张工程款已超支给付王卫昌,原告已经收到足额工��款,对此没有证据提供。故本院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工程发包方镇赉县黄河烘干设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称,2号库由9名原告施工,王卫昌没有参与。结合被告对9名原告施工2号库无异议,并直接向9名原告支付工程款。故本院认为9名原告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应向9名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之规定,被告应向9名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92951.5元。9名原告对合同外工程款以及催要工程款费用没有证据提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院对9名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工程款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对合同外工程款以及催要工程款费用没有证据提供,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齐哈尔天成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孙尊零、刘防震、尹建一、杨加彬、张令华、王秀芹、孟现夫、孙守强、赵赞赞工程款92951.5元;二、驳回原告孙尊零、刘防震、尹建一、杨加彬、张��华、王秀芹、孟现夫、孙守强、赵赞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84元,由被告齐齐哈尔天成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孙国利审 判 员 陈晓彦代理审判员 戴曦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金广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