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宿中民终字第12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陈爱军与戴洪忠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爱军,戴洪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终字第125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陈爱军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戴洪忠上诉人陈爱军因与被上诉人戴洪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沭阳县人民法院(2013)沭民初字第1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爱军于2012年5月6日、10日、24日分三次从戴洪忠处赊购豆粕,价值总计32700元,由陈爱军出具欠据三份给戴洪忠,载明“今欠到人民币壹万壹仟零肆拾元正¥11040豆粕陆拾包正陈爱军2012年5月6日”、“今欠到豆粕款壹万壹仟零肆拾元正豆粕陆拾包陈爱军2012年5月10日”、“今欠到人民币壹万零肆陆佰贰拾元正¥10620豆粕款(60包)陈爱军2012年5月24日”。后经戴洪忠索要,陈爱军未履行付款义务,因而成讼。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陈爱军接收戴洪忠所送达的货物,并出具内容详实的欠据给戴洪忠,戴洪忠主张与陈爱军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成立,陈爱军应支付相应价款。陈爱军辩称其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当付款,其出示沭阳县泰和养殖场(以下简称“泰和养殖场”)税务登记证及黄树林委托书一份为证,但前者只证明黄树林是泰和养殖场的法定代表人,后者出具时间在欠据时间之后,与案件并无关联性,上述两份证据均不能达到陈爱军证明目的,且陈爱军出具给戴洪忠的欠据上未表明豆粕系泰和养殖场所购,故陈爱军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一审法院遂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判决如下:陈爱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戴洪忠货款32700元。案件受理费618元,由陈爱军负担。陈爱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陈爱军接收戴洪忠豆粕并出具欠据时系泰和养殖场的职工,泰和养殖场系个人独资企业,陈爱军在养殖场从事管理、养殖工作;二、一审庭审时,戴洪忠认可陈爱军接收豆粕系用于泰和养殖场喂鸡,且是戴洪忠自己将豆粕送至养殖场,陈爱军作为职工接收豆粕并出具欠据,陈爱军没有从中间谋取任何差价;三、一审中,戴洪忠提供的三张欠据都是书写在印刷有“泰和养殖”的票据上,说明并非陈爱军个人购买豆粕,而戴洪忠亦知道豆粕系泰和养殖场需要购买的;四、陈爱军提供的泰和养殖场的税务登记证和该养殖场法定代表人黄树林的委托书,能够证明该养殖场欠豆粕款的事实;综上,陈爱军经手接收饲料等用于泰和养殖场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向戴洪忠购买豆粕的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泰和养殖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公正判决。被上诉人戴洪忠辩称:一、根据合同法相对性的原则,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陈爱军,陈爱军向戴洪忠出具的欠据可以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陈爱军未履行给付相应货款的义务;二、陈爱军称其出具的欠据时系泰和养殖场的职工,但戴洪忠对此并不知情,陈爱军的身份并不必然对抗其与戴洪忠之间买卖合同的成立;三、戴洪忠按照陈爱军指定的地点交货只是合同履行的约定方式;四、陈爱军称其所立欠据都写在印刷有“泰和养殖”字样的票据上,与事实不符;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中,上诉人陈爱军向本院提供泰和养殖场账目复印件三页,旨在证明陈爱军出具给戴洪忠三张豆粕款欠据在该份账目上有对应的时间记载,陈爱军出具涉案欠据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对此,戴洪忠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它并不是账本,且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亦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在其封面载明为蛋鸡进料记录,仅从记录本中无法反映出其为泰和养殖场的账本,该记录本无法充分证明戴洪忠与泰和养殖场之间存在交易事实,亦无法证明陈爱军与戴洪忠之间的结算行为属职务行为。综上,该份证据与陈爱军主张的其购买豆粕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之间没有必然联系,本院不予采信。二审中,上诉人陈爱军还申请证人王某某、马某出庭作证,旨在证明陈爱军系泰和养殖场工作人员,其向戴洪忠购买豆粕的行为属职务行为。证人王某某系泰和养殖场员工,黄树林舅父。王某某证明:陈爱军于2011年到泰和养殖场工作,养殖场的进料均是黄树林负责的;戴洪忠曾去泰和养殖场向黄树林要过所欠货款,但黄树林当时已经被羁押在看守所,黄树林不在养殖场的时候,由陈爱军临时管理养殖场。证人马某,系黄树林儿媳。马某证明:陈爱军是泰和养殖场的员工,其书写的货款欠条不应当由其个人承担。2012年7月,戴洪忠曾去泰和养殖场要过豆粕款,但当时因为养殖场没有钱,所以没有给付。对此,陈爱军质证认为,两名证人陈述客观真实,能够证明陈爱军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戴洪忠质证认为,两名证人都与陈爱军有利害关系,证人王某某证明泰和养殖场均是黄树林负责进料,而并非陈爱军负责,故戴洪忠与陈爱军之间的豆粕买卖与泰和养殖场无关;证人马某也未能证明陈爱军从戴洪忠处赊购的豆粕属职务行为。本院认为,以上两名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亦不能有效对抗戴洪忠提供的欠款条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爱军向戴洪忠出具三张豆粕款欠据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本院认为,单位工作人员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以单位工作人员的身份和名义实施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本案中,戴洪忠与陈爱军发生交易关系时,没有证据表明戴洪忠明知陈爱军系以泰和养殖场员工的身份与之交易,且本案的货款欠据上仅有陈爱军的个人签名,并无沭阳县泰和养殖场的单位印章或其他能够反映购买方为泰和养殖场的任何表象。因此,现有证据仅能认定戴洪忠和陈爱军为豆粕买卖合同的当事人,陈爱军出具给戴洪忠的货款欠据为其个人行为。综上,陈爱军称其向戴洪忠出具三张豆粕款欠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8元,由上诉人陈爱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智勇代理审判员  赵迎娣代理审判员  吴振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袁 满第1页/共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