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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榆刑初字第000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榆刑初字第00089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73年8月29日出生于陕西省绥德县。2013年11月3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3日经本院决定后被依法执行逮捕,同日被重新取保候审。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刑诉字(2013)第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一崴、贾亚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8日,被告人马某某使用自己在工商银行办理的卡号为的信用卡在榆林市欧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靖边分公司刷卡透支19088.29元,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案发后已全部还清。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报案材料、身份证复印件、信用卡申请表、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表、催收记录、还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在侦查及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且案发后将诈骗款偿还被害单位,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马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了维护信用卡管理制度,保护银行以及信用卡的有关关系人的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建雄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静 关注公众号“”